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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人赔付的正当性及船舶经营人之货损责任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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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时间:2012/7/3 17:04:24 来源:中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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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金帆公司辩称:原告不具有索赔的主体资格。理由是:1、原告与华昌公司签订的“货物运输险统保协议”约定的保险期限为自2001年2月1日至2002年1月31日,而涉案事故发生的日期是2002年9月8日,不在协议有效期内。批单不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且没有原件,故原告与华昌公司之间不存在保险合同法律关系。2、对出运的每一票货物,“货物运输险统保协议”约定华昌公司最迟不得超过货物起运后24个小时投保,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华昌公司是在货物起运后24个小时内投保。且涉案运单载明的起运日期是2002年9月5日,而投保单载明的起运日期是2002年9月6日,投保单与运单载明的起运日期不一致。3、就涉案货物,原告当时并没有签发保险单。4、原告未能证明船舶沉没时,货物是否在船上,亦未提供有关货损勘验记录。另,金帆公司既不是船舶所有人,也不是船舶经营人,也没有参加实际的运输经营活动。金帆公司与郭国金签订的《船舶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已经福州市水路运输管理处确认无效,故被告金帆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请求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郭国金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1、货物运输险统保协议,以证明原告与华昌公司存在保险合同关系;2、两份批单,以证明原告与华昌公司的保险合同关系延续到2002年12月31日;3、货物运输保险投保单,以证明华昌公司向原告投保人民币75万元;4、汇款凭证及赔款收据,以证明原告赔付了75万元的事实;5、华昌公司出具的“权益转让书”,以证明原告有权代位求偿。
第二组证据,以证明三被告对货物灭失应承担连带责任。6、华昌公司与浦江公司签订的运输合同,以证明浦江公司作为承运人应对货损负责;7、水路货物运单,以证明浦江公司为承运人,金帆公司为实际承运人。
第三组证据,以证明货物价值。8、农副产品购销合同,以证明涉案货物的价值及合同的交货地是目的港,在运输途中,华昌公司对货物具有可保利益。 第四组证据,以证明原告保险的货物发生了保险责任事故。9、华昌公司在货物出险后给原告的报案通知书,以证明出险事实及报案事实;10、华昌公司出具的事故报告书,以证明保险事故发生的事实;11、水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以证明事故的发生由金帆公司负全责;12、原告制作的事故调查笔录,以证明金帆公司是船舶经营人,郭国金参与了该航次货物的运输。
被告浦江公司对原告的证据质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中的批单认为是原告单方面制作,不能证明与被保险人即华昌公司达成一致,事故发生时保险责任期限已过。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金帆公司对原告的证据质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中的批单认为无原件,不能证明保险协议在事故发生时还继续有效;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中的运单认为被告金帆公司并非承运人;对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中的购销合同中的货价与华昌公司事故报告陈述的不一致,原告理赔不当。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浦江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浦江公司与白云亭公司签订的运输合同、2、水路货物运单、3、运费收条,以证明浦江公司接受华昌公司委托后,转委托白云亭公司运输,且浦江公司已将一部分运费支付给了白云亭公司,浦江公司并非实际承运人。
原告对被告浦江公司的证据质证如下:浦江公司与白云亭公司的运输协议与原告无关;运费收条无原件,且无发票,不予认可;运单无异议,正好证明浦江公司应承担责任。
被告金帆公司对被告浦江公司的证据质证如下:对浦江公司与白云亭公司的运输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运输协议签订的日期是2002年8月1日,而华昌公司与浦江公司签订合同的日期是2002年9月4日,故可认为运输合同中约定的货物非本案所涉货物;对运单上所盖的船章的真实性有异议,金帆公司从未授权郭国金盖章,该船章是郭国金私刻的;对运费收条不予认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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