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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人赔付的正当性及船舶经营人之货损责任承担

 

发表时间:2012/7/3 17:04:24 来源:中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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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金帆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金山泉818”轮船舶所有权证书及国籍证书,以证明船舶所有人是郭国金,不是金帆公司;

  2、船舶买卖协议、船舶交接清单和撤销报备书,以证明该船舶原来的营运证已经注销及船舶所有人是郭国金;

  3、船舶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以证明因个体经营户不能从事运输经营,故郭国金委托金帆公司经营管理“金山泉818”轮,后因该船舶未取得新的营运证,依经营管理合同约定,该经营管理合同未生效,故金帆公司不是该船舶的经营人;

  4、福州市水路运输管理处出具的证明,以证明“金山泉818”轮没有营运证,故委托经营管理合同无效;

  5,吴淞海事处出具的说明,以证明“水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对船舶所有人认定应以船舶证书为准。而船舶证书载明船舶所有人为郭国金。

  原告对被告金帆公司的证据质证如下:

  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可证明金帆公司为船舶经营人,并履行了委托经营管理合同;

  证据2,无原件,真实性不予确认,不能证明船舶系郭国金所有;

  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金帆公司与郭国金已经签订了合同,金帆公司与郭国金的委托经营关系成立;

  证据4,主管部门无权认定是否有效,不予认可;

  证据5,无异议。

  被告浦江公司对被告金帆公司的证据质证意见同原告一致。

  被告郭国金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也未到庭质证。

  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认定如下:

  第一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且原告已向华昌公司支付了赔款并取得权益转让书,予以确认;第二组证据能够证明涉案货物由“金山泉818”轮承运,浦江公司为承运人,金帆公司为“金山泉818”轮的经营人,郭国金为实际承运人,予以确认;第三组证据能够证明货物的价值,予以确认;第四组证据能够证明涉案货物发生了灭失,予以确认。

  本院对被告浦江公司的证据认定如下:

  证据1,原告未否认其真实性,亦未提供反证;被告金帆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故可予确认;证据2,原告无异议;被告金帆公司认为船章是伪造的,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予以确认;证据3,收条是复印件,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不予确认。

  本院对被告金帆公司的证据认定如下:

  证据1、3、4、5,原告与被告浦江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故予以确认;证据2,虽然是复印件,且原告及被告浦江公司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郭国金是涉案船舶所有人的事实已由证据1所证明,故予以确认。

  原、被告三方当庭确认,“金山泉818”轮未办理“船舶营业运输证”。

  经对原告和两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认证,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02年8月14日,华昌公司与广东省清远市奥佳兴面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佳兴公司”)签订农副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奥佳兴公司向华昌公司购买小麦1,500吨,价值共计人民币177万元,交货地为广州新丰港。同年9月4日,华昌公司与浦江公司签订运输合同,双方约定浦江公司将华昌公司的750吨小麦从上海港运至广州新丰港,按实际装船验收计算货物数量,承运船舶为“金山泉818”轮。次日,实际重量为748.179吨的小麦被装上“金山泉818”轮。涉案水路货物运单载明,托运人是华昌公司,收货人为奥佳兴公司,装船日期为2002年9月5日,在承运人(签章)处盖有“福州金帆船务有限公司金山泉818”字样的船章,在船章右侧盖章字样为“上海浦江联运有限公司货运部业务专用章”。

  2002年5月8日,郭国金与金帆公司签订船舶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约定金帆公司负责经营和管理郭国金所有的“金山泉818”轮,郭国金保证该轮的各种证件资料齐全有效,包括船舶检验证书、所有权证书、国籍证书、最低配员证书、船员适任证书、保险、营运证,否则该合同不生效;委托经营管理的期限自2002年5月8日起至2005年5月8日止。同年12月3日,福州市水路运输管理处出具证明,确认因“金山泉818”轮船舶营业运输证未办理,故郭国金与金帆公司签订的船舶委托经营管理合同无效。经查,“金山泉818”轮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及船舶国籍证书上载明的船舶所有人为郭国金,船舶国籍证书上同时载明船舶经营人为金帆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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