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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民和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外运天津集团有限公司多式联运合同纠纷案

 

发表时间:2012/7/3 17:04:20 来源:中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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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简介]
  原告(上 诉 人):青海省民和经贸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中国外运天津集团有限公司。
  原告诉称:2000年6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多式联运合同,约定由被告对全程运输负责。原告将货物交付给被告,被告于2000年6月26日签发了联运提单,装货港为天津,交货地点为朝鲜新义州,货物运至朝鲜新义州后,被告在买方朝鲜真诚合作公司无货运提单的情况下,任由该公司将货物提走,使原告不能收回货款。因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货款损失180,480美元及利息。
  被告辨称:双方签订了多式联运合同后,被告签发了联运提单,但原告于2000年6月20日向被告签署声明,称:本运输合同唯一收货人是朝鲜真诚合作公司,并宣布提单仅作为议付单据。因此提单在本案中仅仅是结汇单据,丧失了物权凭证的效力,原告不享有依据该提单向承运人提取货物的权利。
  一审查明的事实:1999年10月30日,原告与朝鲜真诚合作公司签订出口9.6万米,货值为180,480美元的印染布销售合同。2000年6月8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货物进出口委托书,内容为:发货单位青海省民和经贸有限公司,收货人朝鲜真诚合作公司,装货港天津,卸货港朝鲜新义州,货名印染布。同日,原、被告双方签定了多式联运合同。2000年6月20日,应被告要求,原告向被告出具了声明,声明内容为:指定朝鲜真诚合作公司为唯一收货人,提单只作为议付单据。2000年6月26日,被告签发了联运提单,该提单托运人提供细目一栏中注有“仅作议付用”字样。被告将本案货物从天津港经海运至大连后转公路运至丹东,在丹东转铁路运至朝鲜新义州。2000年6月28日,将货物交付朝鲜真诚合作公司。原告持提单结汇时因单据不符被银行退回,未能得到货款。
  [一审判决理由及结果]:
  一审合议庭认为,构成承运人因无单放货而承担责任的基础,在于提单具有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物权凭证这一功能,而本案所涉提单,因双方在运输合同中的约定即提单“仅作议付用”,已丧失了作为交付凭证和物权凭证的这一功能,因此,被告按照联运合同的约定,将货物交付合同指定的收货人后,原告以被告无单放货为由,要求被告对其不能收回货款承担责任,其理由显属不当,不应支持。为此一审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不服,提起上诉。
  原告上诉理由:1、被上诉人只是声称已正确履行了交付义务,却从未提供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相关证据;2、本案所涉货物运输完全符合《海商法》,而一审法院因为货物的最终运输段是铁路运输,就适用了《铁路运输规程》,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二审判决理由及结果]
  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基本相同。不同的是二审未确认被告已将货物交付朝鲜真诚合作公司,只是查明被告将本案货物从天津港经海运至大连后转公路运至丹东,同年6月27日在丹东将货物交付中国外运丹东公司进行铁路运输,铁路运单载明从丹东运至朝鲜新义州,收货人为朝鲜真诚公司。
  二审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着多式运输合同关系,被上诉人作为承运人的责任期间应是自接收货物时起至交付货物时止的全程运输。货物装船后,承运人签发了联运提单,但提单正面注明:仅作议付用。因此该提单不再具有物权凭证的效力,承运人交付货物应凭托运人的指令。本案中,涉案提单最终未能流转,而为托运人所持有,故提单项下货物的所有权仍为托运人所享有,承运人应按照与托运人的约定交付货物。由于在提单签发前上诉人出具了声明,宣布提单只作为议付单据,涉案货物的唯一收货人为朝鲜真诚合作公司,因而被上诉人应将货物交付给指定收货人。
  对于涉案货物是否已交付指定收货人,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在原审起诉状中已作过“被告在收货人朝鲜真诚合作公司无货运提单情况下,无单放货,任由该公司将货提走”的陈述,因此货物已交付指定收货人的事实无需举证。但法律所规定无需举证的案件事实应是公理或者当事人明确表示承认的事实,对于本案所涉货物是否已交付指定收货人的事实,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并未明确表示承认,二审中又提出起诉状中所称“货物被朝鲜真诚合作公司提走”是据被上诉人与中国外运丹东公司告知,并不了解货物的真正去向,要求被上诉人提供货物已由收货人收受的证明,故不构成无需举证的事实。被上诉人提供的铁路运单,目前只能证明其将货物交付铁路运输,却不能证明将货物交付给了指定收货人,因此被上诉人要承担此项举证不充分的法律后果。为此二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的货物损失180,480美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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