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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华联轮船公司诉广西国际合作经贸公司共同海损分摊纠纷案
发表时间:2012/7/1 2:13:36 来源:北海海事法院
3.不可免责过失所致的共同海损,非过失方可否拒绝分摊
对此国际社会曾有三种做法:第一、1975年北京理算规则规定,不可免责过失所致的案件,不进行共同海损理算,但可根据具体情况,通过协商另作适当处理(1994年北京理算规则已对该规定做了修改)。第二、美国法院一度主张,对驾驶疏忽等过失,船东可免责,但不能再请求货方分摊共同海损,即船东必须没有过失才能请求共同海损分摊(杰森条款、新杰森条款对此做法予以了修正)。第三、约克·安特卫普规则的规定,即本案所涉及的问题。
案涉提单的背面条款有“共同海损应根据承运人的选择在任何港口或地点根据1974年约克·安特卫普规则理算”的规定,该规则中的规则D规定:“即使引起牺牲或费用的事故可能是由于航程中一方的过失造成,亦不影响在共同海损中进行分摊的权利;但这不应妨碍就此项过失向过失方可能提出的任何赔偿要求或该过失方可能具有的任何抗辩。”我国《海商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的规定与上述规则D如出一辙。对此规定有一种所谓“先分摊后追偿”的解释,认为即便承运人不可免责过失所致的共同海损,受益方也应予以分摊,然后再向过失方追偿。显然,这种解释的错误在于把“引起牺牲或费用的事故可能是由于航程中一方的过失造成”这一不确定的状态确定化了,以致得出不可免责过失所致的损失亦可转嫁他人的结论。另外,损失转嫁他人后又反过来向过失方追偿,岂不多此一举?为什么不直接拒绝分摊或直接要求过失方赔偿?
实际上,上述规定正确的理解应该是:共同海损成立及理算与共同海损分摊是两个层面或两个阶段的问题,不可彼此混淆。只要符合上文所述的共同海损成立条件,即可宣布共同海损并请求理算,此时并不考虑对引发共同海损的直接原因的法律定性,即不考虑是意外事故还是承运人可免责或不可免责过失引发共同海损。然而,当进入共同海损分摊阶段时,则面临如下两种不同的情况并应做出不同的处理:第一,暂时不能对引发共同海损的直接原因进行法律定性,即暂不能确定是意外事故还是承运人可免责或不可免责过失导致共同海损,则受益人须先分摊共同海损的牺牲和费用,待查清系承运人不可免责过失致共同海损后,再就分摊金额向承运人追偿。第二,业已查清共同海损系承运人不可免责过失所致的,有关损失理当由承运人自行承担,这是承运人违反法定最低责任的必然结果,受益人可以拒绝分摊这种损失。本案即属后一种情况,故法院判决支持被告拒绝分摊共同海损的请求无疑是合乎法律旨意的。当然,承运人虽不能从受益人处获得分摊,其宣布共同海损并进行理算还是有实际意义的,即承运人对拒绝分摊的部分可向船东保赔协会要求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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