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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迅隆船务有限公司诉防城港市金湾贸易有限公司等船舶碰撞损害赔偿案

 

发表时间:2012/7/1 2:13:05 来源:北海海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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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北海海事法院(2001)海事初字第002号。
  2、案由:船舶碰撞损害赔偿。
  3、诉讼双方
  原告:深圳迅隆船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铁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劲松,该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邓晓茅,广东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防城港市金湾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翁兆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年长,男,汉族,湛江海洋大学教师。
  被告:广西海洋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建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晓勇,邕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4、审级:一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北海海事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德生;审判员:张乾成、倪学伟。
  6、审结时间:2001年12月19日。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2000年9月7日晚2100时,原告所属“迅隆二号”客船从香港港澳码头开出,当其驶入北航道后,发现一小型货船(被告属下“雄昌一号”)从其右舷前方驶来,我船迅速采取避让措施,鸣笛一声,紧急减速停车,但两船仍发生碰撞。此碰撞系因“雄昌一号”轮未保持正规了望、未采取安全航速行驶、未选择恰当时机穿越航道、在存在碰撞危险时未采取有效避让措施所致,被告船舶应承担全部碰撞责任。该碰撞事故造成“迅隆二号”轮海损修理费用、船期损失等共计3,066,002.10港元。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上述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2、被告辩称
  被告防城港市金湾贸易有限公司(下称金湾公司)辩称,船舶碰撞属实,但原告在航道内高速航行,疏于了望,应负碰撞的主要责任,被告方仅负次要责任。原告修船费用中不属于碰撞损失的部分,如主螺旋桨修理、新换窗帘毛毯等费用应予剔除,原告方的间接损失不在赔偿之列,被告只应按碰撞责任比例分摊合理的碰撞损失。
被告广西海洋运输公司(下称海运公司)辩称,我司既非“雄昌一号”轮船东,也非该轮经营人,且该轮船员不是我司所派,故对该碰撞事故我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三)事实和证据
  北海海事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0年9月7日2100时,原告所属“迅隆二号”客船载35名旅客,驶离香港中环港澳码头,开往深圳蛇口。“迅隆二号”轮离开码头后即驶入维多利亚港北航道,沿该航道由东南向西北以真航向320°、航速30节(该船具有香港政府航道管理机关准其在航道内以30节航速航行的“航速豁免证书”)驶近四号浮标附近。被告所属“雄昌一号”轮由二副苏伟成操舵,船长高应光控制车速,水手翁兆金观测雷达,于2035时载运锑锭自香港葵涌货柜码头去锚地待泊。当时,香港地区海面天气状况良好,东北风4级,轻浪,能见度3—5海里。2107时,于东经114°7´30"、北纬22°9´12"附近,“迅隆二号”轮发现其右舷正横前约0.4海里处的“雄昌一号”,遂即鸣长笛一声并操左满舵避让,但尚未发生舵效即被“雄昌一号”轮撞中其右舷第18至23号肋骨间。自原告船舶发现“雄昌一号”轮至两船相撞,相隔约20秒钟。“雄昌一号”轮自述系以真航向220°、航速4—5节航行,当发现“迅隆二号”轮黄色灯及红绿舷灯后约10秒钟即发生碰撞。据香港海事处雷达监测显示图表反映,两轮在碰撞前均没有明显的减速和避让行动。当夜,“迅隆二号”轮被拖轮拖至香港友联船厂有限公司(下称友联船厂)停靠和修理。
  次日,原告委托中国船级社并会同“迅隆二号”轮保险人华安财产保险公司委托的中国检验有限公司(该司转委托香港海事公证行有限公司进行实地检验)对该轮碰撞损伤进行检验,并分别形成了书面检验报告。经各方当事人当庭确认,中国检验有限公司编号为NO.2000BS2256号检验报告为可证明“迅隆二号”轮海损的书面证据。该报告称:“迅隆二号”轮损坏处均在其第18号至23号肋骨跨度之间,表明“雄昌一号”轮是以近90°角撞击“迅隆二号”的18号至20号肋骨部位,所有被撞损的项目均在该轮水线以上。该报告列述“迅隆二号”轮损坏项目计8项30余处,估计全部修理费用需135万港元。此后,原告委托中国船级社对“雄昌一号”轮检验,因该轮船长高应光拒绝验船师登船,检验未果。但该船长及其水手翁兆金等在香港海事处调查中,承认自己未受过或仅在二天左右的较短时间内受过雷达观测训练,并缺乏操船的基本常识;船长高应光在海事调查报告中称,“‘雄昌一号’轮左船头轻微擦伤油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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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船舶碰撞,损害赔偿,北海海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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