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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华联轮船公司诉广西国际合作经贸公司共同海损分摊纠纷案

 

发表时间:2012/7/1 2:13:36 来源:北海海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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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系1993年11月12日成立的集体经济性质公司,注册资金300万元,经营方式为运输、服务;经营范围:海南至华南沿海各港间的货物运输、船舶代理、货物代理、船舶租赁、海员劳务出租、海上旅游。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海损理算处作出的共同海损理算书。
  2.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出具的担保函。
  3 .原告代理人签发的编号为AMSB/001/99的清洁、已装船提单。
  4.1999年6月28日经贸公司对海南华联轮船公司的起诉书。
  5.北海海事法院(1999)海商初字第002号民事调解书。
  6.航海日志。
  7.共同海损声明。
  8.轮机长的事故报告、轮机日志。
  9.三利公司与丰益公司签订的货物买卖合同。
  10.中国船籍社检验报告。
  11.原告1999年3月30日给丰益公司的函。
  12.原告的工商登记资料。
  (四)判案理由
  北海海事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本案为共同海损分摊纠纷。“琴海108”轮自马来西亚槟城港驶往目的港中国北海港途中发生诉称的共同海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因共同海损提起的诉讼,由船舶最先到达地、共同海损理算地或者航程终止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又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七十四条“共同海损理算,适用理算地法律”的规定,审理本案实体争议,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等相关法律。
  “琴海108”轮在航行途中,主机发生故障而停车,船舶失去动力后处于漂航状态,此时船货即面临共同的海上真实危险。船东雇请拖轮将漂航船舶拖到越南金兰湾港进行修理,后因该港不能将船舶修复,船东又雇请拖轮将船舶拖到目的港北海港。第一次雇请拖轮拖带的措施是有意的和合理的;第二次雇请拖轮的措施被告持有异议,抗辩称原告此举加重了海损的牺牲,但其未能在庭审和举证期限内充分举证证明货物从越南金兰湾港换船运往目的港比雇请拖轮拖带更节省费用,因此,可认定第二次拖带的措施亦为有意的和基本合理的。两次拖带所产生的拖带费、救助费等均是特殊的、必须的费用,且措施是有效果的,故共同海损成立,船东有权按照提单背面共同海损条款的规定委托理算人进行共同海损理算。被告经贸公司曾在本院以货主身份提起诉讼,本院生效民事调解书亦确认其货主之身份,故两被告以并非货主为由主张自己不是适格被告的抗辩,与事实不符,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琴海108”轮自离开启运港后,主机三、五、六、八缸头即漏水严重,不得不在锚地进行了约8天修理,对此有原告方佟巍巍发给托运人的传真为证。有关日志没有修船记录,并不等于实际未修船,即不能排除修了船而未记录的情况;即便原告欠代理费而致其代理拒不办结关手续,也不必然否定在锚地修船的事实,因为修理船舶与未结清代理费被滞留相互之间不具排他性。上述传真所述事实与1999年4月4日船舶主机故障有关联性,其内容与案情发展相吻合,故该传真所述事实真实可信,原告关于在槟城港锚地并非主机故障、该传真虚假的主张,与案件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目的港验船师的检验报告与轮机长事故报告所述主机故障原因能相互印证,庭审中原被告均对验船师报告所述故障原因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采信。“琴海108”轮主机共9个缸,其密封环全部失去弹性,而密封环失去弹性是渐进的,从而可肯定这一现象在开航前和开航当时已经存在,此即意味着船舶在开航前和开航当时是不适航的。问题是密封环失去弹性是否属于船舶的潜在缺陷?老龄化的“琴海108”轮,其主机每一个缸之密封环全都老化和不气密,这明显是谨慎专业人员以惯常方法检查船舶所能够发现的缺陷,换言之,主机9个缸之9个密封环全部老化、不气密,是船舶正常检查中应该发现的,不属船舶潜在缺陷。由此非潜在缺陷所致的船舶不适航,承运人不能免责。原告在庭审中主张密封环失去弹性属潜在缺陷,但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尽到谨慎处理责任而仍不能发现该缺陷之事实,故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另外,原告核准的经营范围是海南至华南沿海各港间的货物运输,表明其无资质从事国际海运,亦无能力管理国际海运船舶;原告在庭审中未提供其船长、轮机长及其他船员有进行国际海运的适任证书,而据轮机长事故报告,主机发生故障后船上无相应备件可资更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七条“承运人在船舶开航前和开航当时,应当谨慎处理,使船舶处于适航状态,妥善配备船员、装备船舶和配备供应品”的规定,上列情况亦表明船舶是不适航的,且该不适航与共同海损事故之间有显见的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由于原告不可免责过失所致的共同海损损失,当然地应由其自行承担,而不能将该损失转嫁给非过失方,否则既对非过失方不公平,亦有悖法律关于承运人最低责任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九十七条“引起共同海损特殊牺牲、特殊费用的事故,可能是由航程中一方的过失造成的,不影响该方要求分摊共同海损的权利;但是,非过失方或者过失方可以就此项过失提出赔偿请求或者进行抗辩”的规定,被告以共同海损事故是原告不可免责过失造成为由进行抗辩并拒绝分摊共同海损损失,符合法律之明文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分摊共同海损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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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共同海损分摊纠纷,共同海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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