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释
[1] 参见张新宝、王伟国:《最高人民法院民商事司法解释溯及力问题探讨》,《法律科学》2010年第6期。
[2] 梁慧星:《裁判的方法》 ,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67页。
[3] 参见范愉:《法律解释的理论与实践》 ,《金陵法律评论》2003年秋季卷。
[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 ,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版,第162页。
[5] 债权平等原则是债法、合同法上的基本原则。债权平等原则是指数个债权人对同一债务人先后发生数个普通债权时,其效力一律平等,不因其成立先后以及发生原因的不同而有效力上的优劣。诚如王泽鉴教授所言:债权既仅具相对性,无排他的效力,因此数个债权,不论其发生前后,均以同等地位并存。引自刘保玉 《论多重买卖的法律规制——兼评<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9、10条》 ,《法学论坛》 2013年第6期。
[6] 刘保玉:《论多重买卖的法律规制——兼评<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9、10条》 ,《民商法学》2014年第2期,第98页。
[7][日]我妻荣:《新订债权总论》 ,王燚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第7页。
[8] 例如我国的《企业破产法》第113条中规定的职工工资优先权;《合同法》第286条规定的建设工程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海商法》第22条、25条规定的船舶优先权等,虽然它们本质上都是债权,但因其背后特殊利益保护的需要得以政策上的偏袒,从而法律给予其优先受偿的效力。
[9 ] 程啸:《论动产多重买卖中标的物所有权归属的确定标准-----评最高法院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9、10条》 ,《清华法学》2012年第6期, 第62页。
[10] 《物权法》第39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和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出卖人作为标的物的所有人,依法对普通动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基本权利,既然出卖人未将标的物交付给任何买受人之前,动产的所有权就未变动,出卖人仍是所有权人,故将标的物交付给哪个买受人而对其他买受人承担违约责任的选择是出卖人处分权利的一种表现。
[11] 前引[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 ,第163页。
[12] 参见张先明:“妥善审理买卖合同案件切实维护公平交易秩序—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答记者问”,《人民法院报》2012年6月6日。
[13] 民法理论中“恶意”是指一种知悉的状态,而非主观精神上的恶意;与之相对应的概念是善意,善意通常是指不知之前某种法律关系的存在且无重大过失的状态。
[14] 许德风:《不动产一物二卖问题研究》 ,《法学研究》2012年第3期, 第87页。
[15] 《合同法》第5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16] 崔建远:《从立法论看物权行为与中国民法》 ,《政治与法律》2004年第2期, 第44页。
参考文献: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
[2]刘保玉,论多重买卖的法律规制——兼评《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9、10条[J].民商法学,2014(2)
[3]程啸.论动产多重买卖中标的物所有权归属的确定标准-----评最高法院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9、10条[J].清华法学,2012(6)
[4]许德风.不动产一物二卖问题研究[J].法学研究,2012(3)
[5]张先明.“妥善审理买卖合同案件切实维护公平交易秩序—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答记者问”[N],人民法院报,2012.6.6
(作者:乌云嘎)
本文系南宁律师熊潇敏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