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中的债权平等原则之所以能够有基本原则的重要地位其根本原因是它“符合以促进物的交易为主要作用的债权本质”。[7 ]尽管法律的基本原则均逃不过有例外情形的命运,但是置于原则之外的个别情况是受到严格限定和制约的。同理,破除债权平等原则的例外情况不仅需要有足够充足的理由,更需要法律来明确规定。[8]
小结:概括上文,最高院出台的《买卖合同司法解释》中就第9条关于普通动产多重买卖多个买受人同时要求实际履行的情形中所设定的履行顺序标准,固然有利于法院处理此类纠纷,但由于这些标准既违背了民法的基本理论,也与现行法的规定不符?故此它们不仅无法实现司法解释起草者希望达到的维护诚信原则、防范一物二卖的目标,还对权利人的物权以及交易自由构成了不正当的限制,增加了交易成本,有害交易安全。[9 ]不论在解释论上还是立法论上都无法自圆其说,退一万步讲,现实生活中,一物多卖情形下,所有的买受人均提起给付之诉的概率又有多高?当部分买受人提起给付之诉时其他买受人的诉讼地位又如何?这些问题都没有得到解决,如此一来这项规定就不免有陷入虚置的困境。
三、第9条必要性之探讨
依据《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9条的规定,当买受人诉诸法院要求出卖人实际履行交付标的物时,最高人民法院将决定选择哪个合同实际履行的权利从出卖人手中夺走转而交给了法官,为何本来属于出卖人拥有的权利,[10 ]就因司法程序的介入而让渡于法官,其法律依据何在?
司法解释起草者提供的理由为:“多重买卖通常是在出卖人因标的物价格上涨后、后买受人支付的价金更加有利可图的场合发生。出卖人本应履行前一买卖合同,交付标的物于先买受人;但其却不履行该义务而将同一标的物出卖给后买受人,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11 ]进而,出卖人在经过一番权衡利弊后一般会选择出价较高的后买卖合同来履行,自愿承受对先买受人的违约责任。有鉴于此,《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否定了出卖人自主决定说,采取了先支付价款说与合同成立在先说。[12 ]
笔者当然不否认维护诚实信用原则的重要性,但是剥夺出卖人自主决定权(出卖人自行选择履行哪个合同的权利)是否就能一定达到维护交易安全,保障诚实信用的效果呢?如果这种立法安排能够实现这个目标的话自然不必多说,但现实是《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9条所设计的履行顺序标准根本不能保证防止出卖人背信弃义,也不能有效地保护先买受人的权益。详细理由阐述如下:
(一)先支付价款的买受人不一定就是先成立买卖合同的
按照司法解释起草者的观点,先成立合同的买受人肯定就是诚实守信的买受人,后成立合同的被推行为非诚实信用的买受人,但是先支付价款者就一定是先成立合同者吗?价款支付时间本来就是买卖双方约定而成的,怎能想当然地认为先成立合同者必会先支付价款。照这样说来,只要出卖人要求后出高价的买受人在先买受人之前付价款就可以轻易规避此条的规制。
(二)后成立合同的买受人并不一定均为恶意[13]
以合同成立先后作为确定履行顺序的第二种标准,暗含着这样一种观点,即后成立合同的买受人是恶意的,在明知有先合同存在的情形下仍然和出卖人订立合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这种“有罪推定”无疑是欠妥的。毕竟,合同作为买卖双方之间的契约并不能像登记那样公诸于众,易被查询,其公示范围极其有限,要求后买受人尽悉出卖人所涉买卖合同关系是极其不现实的,而就此推定其为恶意的就更不合理了。当然啦,并不是说后买受人为恶意的,就会使他与出卖人之间的买卖合同效力归于无效,要达到这种效果要到恶意串通的程度。鉴于恶意串通在性质上是一种纯主观的状态,除恶意串通当事人自认外,还应主要根据客观证据加以确定。鉴于恶意串通涉及主观评价,其构成要件通常难以简单地通过成文法加以规定,更多地应是根据司法实践,进行案例类型的总结。[14 ]故这种推定的后买受人诚实信用真伪状态是不能真正实现维护诚实信用原则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