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规定》施行后,自然人之间不规范的利息约定被以“利息约定不明”为由,驳回借款期间利息请求的极其普遍。究其原因,就在于理论上对《民间借贷规定》第25第2款规定的误读。典型的误读体现在这么两个方面:一是将利息约定不规范或有争议一律当作“利息约定不明”。认为只要利息约定不规范或者当事人对利息约定有争议,不论能否通过合同解释或事实查证使其明确,都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二是认为对于不规范或有争议的利息约定,不得通过合同解释来确定约定的真实意思。如此误读致使司法审判既违背以事实为根据的原则,也造成债权人利益的极大损害,更消弱了裁判的公正性和司法的公信力。因此,有必要对此等误读予以正本清源、加以拨乱反正。
一、不应混淆两个规则:合同解释与合同补充
之所以会出现如上误读,一个很重要的原因就是混淆了合同补充规则与合同解释规则。正是因为如此,才会将“利息约定有争议”混同于“利息约定不明确”,才会将排斥自然人之间借贷利息约定进行合同补充误认为是排斥对其进行合同解释。鉴此,需要先来谈谈这两个规则。1、《合同法》第61条规定合同补充规则:“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2、《合同法》第125条规定合同解释规则:“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
根据上述规定,合同补充规则与合同解释规则存在着多方面的区别:一是规则的适用场合不同。前者适用于质量、价款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情形;后者则适用于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场合。二是规则的适用目的不同。前者的目的是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合同内容予以补充、加以确定;后者的目的则是为了确定有争议条款的真实意思。三是规则的适用根据不同。前者是根据补充协议、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来补充合同内容;后者则是根据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来确定条款的真实意思。四是规则的适用顺序不同。前者是在对有争议条款加以解释之后视情而定,后者则须先于前者而进行。
二、正确理解司法规定:适用前提与排斥内容
在厘清了合同补充规则与合同解释规则的关系后,再来理解《民间借贷规定》第25第2款规定就容易多了。该款规定:“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该规定分为两段,前后两段分别规定自然人之间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和非自然人之间借贷利息约定不明的处理。其中的关键词有这么几个:一是“自然人之间借贷”;二是“非自然人之间借贷”;三是“利息约定不明”;四是“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五是“不予支持”;六是“确定利息”。
在上述关键词中,第三、六两个对于正确理解该款规定是最为重要的。“利息约定不明”是该款规定的适用前提。该款前后段的两个“利息约定不明”应该是同一概念,都属于《合同法》第61条中的“约定不明”的种概念。而且,“利息约定不明”是一种事实状态,属于事实问题,需要适用合同解释规则乃至民事证据规则加以确定或进行判断。只有达到“约定不明”的程度,才可以“不予支持”或“确定利息”。而该款后段规定的“确定利息”之明示根据,包括“市场利率”。也就是说,需要引入外在的利率标准来计算利息的多寡,而不是确定利息约定本身的意思即约定利率多少,这显然属于合同补充之列。可见,该款后段对自然人之间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只是排斥合同补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