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诚实信用原则的维护不一定非要以剥夺出卖人自主选择权为代价
在这里,有个问题要着重强调一下。普通动产多重买卖的出卖人是否实际履行合同和选择哪个买卖合同来实际履行是两个不同层面的问题,不能混淆。出卖人是否按照合同约定来交付标的物是履行合同义务的问题,在我国交付被视为是一种事实行为,不包含行为人的意思表示,同时并非僵硬地固守此观点,例如学界普遍认为认为非自愿的交付根本不构成交付。而出卖人选择多个合同中的哪个来履行则是属于出卖人自身意思自治的范围内,有选择的余地。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15条的规定:“出卖人就同一标的物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合同均不具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15 ]规定的无效情形,买受人因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取得标的物所有权,请求追究出卖人责任的,人民法院因应予支持。”根据法律的规定至少在后买受人善意的情形下,法律并没有排斥出卖人一物多卖的行为,仍认可后买卖合同的法律效力,与前买卖合同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既然如此,举重以明轻,后订立合同的法律效力都没有受到限制,按照当然解释出卖人就选择哪个合同来进行履行更不应该因司法程序的介入而受到规制,若不是这样法律的规范目的岂不是背道而驰?再有,若合同买卖的标的物是一般的种类物,而非特定物,得到违约赔偿的买受人与受领标的物的买受人之间利益又相差几多?一言以蔽之,将剥夺出卖人自主决定权的手段作为维护诚实信用原则保护的措施实在欠妥。
四、以物权行为理论视角看买卖合同解释第9条
鉴于自该司法解释施行以来未有依据这条审判的公报案例,在这里虚构一个符合此条司法解释适用的案例,以便说明问题。
甲拥有珍贵艺术品一件,欲出售,先后与乙、丙、丁三人订立了买卖合同,丙丁签订合同之时均不知甲与前者已有合同关系的事实,且所约定价款均合理。在交付期限均未到来之前甲中风丧失了行为能力,三买受人知悉此状后均诉诸法院,请求法院判决甲履行合同义务,交付标的物于自己。
在司法的角度来看,法官的任务就是替被告甲作出一个履行的选择,但法官作为国家司法权的执行者,是中立裁判者的角色,以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为己任,故法官作出的选择必须符合社会对公平正义理念的基本共识,这种选择的产生就必须依赖一定的标准和程序,才能具有稳定性和权威性,这样司法解释关于合同履行顺序的标准应运而生。整个思路梳理下来,我们能够感受到就是在买卖合同出卖人无法依据自身的意愿作出选择并实践交付行为时,法官代替出卖人作出了决定。
在上述案例中,非常突出的一个环节就是出卖人因主客观的原因不能在数个买卖合同中选择履行,这个阶段无疑极为鲜明地将交付这种行为展现出物权行为的特点。若不承认交付是一种物权行为,当中含有出卖人意思表示,那法官怎会有替代出卖人而介入的余地。
虽然就这条司法解释的社会实践性极为空乏,但就立法层面的意义更值得关注,不论立法者是有意为之还是无意之举,都在某种程度上承认了交付行为本身含有意思表示,否则若真如我国一贯主张的交付只是一种事实行为的观点,法律又何以规定具体的标准来生成选择合同履行的决定,这正好契合了物权行为理论。
物权行为理论是个很大的课题,我国现行立法并不承认物权行为,但并不代表法律体系中就没有物权行为的存在,有学者指出就不动产登记、动产交付才产生物权变动效果的模式,正是对物权行为的一种承认;也有学者认为所有权保留买卖制度也是体现物权行为的典型。笔者认为《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9条也是证明一个物权行为存在的证据。诚然,立法未规定的制度,理论可以进行阐发。但这种阐发,往往不是在解释并为了适用现行法,而是属于哲学层面的工作,不是注释民法学。[16 ]正如崔建元教授所言,关于物权行为的探讨在学说探讨层面是可以允许的,若真要提高到法律运用层面,就要谨慎为之。物权行为带给民法理念、制度等的重大变化则需要另写文章加以阐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