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某种意义上,司法解释相当于立法。司法解释具有准立法的性质。[2 ]我国最高法院的规范性解释实质上相当于立法机关的授权“立法”:它具有普遍约束力,实际上已成为一种准“法律渊源”。[3 ]司法解释除了对法进行说明和解释外,更实际的意义在于指导法官如何正确理解和适用法律,以此来提高法律的社会实践性。但这也不意味为了高效便利地解决民商事纠纷就能脱离法律本身的宗旨,无视法律基本原理。
《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9条的履行顺序标准由三款组成,就依此顺序逐一分析:
(一)受领交付者优先
先行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确认所有权已经转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就将此放在整个条文中看,先行受领交付的买受人是能够请求合同得到实际履行第一顺位人,然而令人啼笑皆非的是,作为已经受领交付的买受人在接受交付时就已经从债权人升格为普通动产的所有人,又有何请求出卖人实际履行合同的必要呢?最高院也认识到了这一点,故其所用措辞是买受人请求确认所有权已经转移,说明买受人提出的是确认之诉,而非给付之诉。试问,现实生活当中又有何人无特殊需求而去提请确认之诉呢?《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9条规定适用的前提条件是出卖人就同一普通动产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在买卖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买受人均要求实际履行合同的,由此可见,将先行受领交付的买受人列进请求给付之列实为谬误。排除这项,第9条就仅确立了两个履行顺序的标准。
(二)先支付价款者优先
先行支付价款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经过上述论断,价款交付者优先是立法者认可的第一顺位的标准,其中又可以推到出两个具体的小标准:
1.支付价款者和未支付价款者同时请求实际履行合同的,支付价款者优先;
2.数个支付价款者同时请求实际履行合同的,最先支付价款者优先。
该观点据称是借鉴了国外不动产买卖中的优先权制度,按照履行合同的顺序来确定物权归属。[4 ]不妨揣测一下立法者此种安排的考量因素:
1.先行支付价款者对于促成交易达成最为积极,得到标的物的意愿最为迫切;
2.支付的价款犹如定金的作用,具有保障出卖人实际交付标的物的效果;
3.解决方式最为简洁便利,只需出卖人单方实际履行合同的问题。
然而不论立法者基于上述哪种因素的考量,这种标准的制定逻辑都是经不起推敲的,债权与物权最为明显和基本的区别就是债权具有相容性,且债权之间是平等的。这种以价款赋予个别债权优先效力的制度设计前所未见,不得不说是一种“创新”,这种冒天下之大不韪的“创新”是否有违债权平等原则、[5]是否能在其他类似情况下类推适用,都值得斟酌,此种做法以牺牲体系逻辑为代价,其中得失,可想而知。
不得不提的是,在此标准中,价款是核心界定因素,那价款具体含义为何?价款是指买合同标的物的全部价款还是部分价款,若是指部分价款,那先付部分价款的买受人优先于后支付全部价款的买受人的合理性何存。
(二)先合同成立者优先
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这是立法者认可的第二顺位的标准,这种“先到先得”的标准设计似乎正中普通民众传统观念的下怀,顺应了民意。令人扼腕的是,“先到先得”的履行标准设定与民法物债二分的体系背道而驰:债权平等原则是由债权的本质属性所决定的,具有坚实而巩固的法理基础。[6 ]债权作为一种请求权,以请求力为基础的债权之间具有相容性和平等性;而物权作为一种支配权,具有绝对性,表现为它的排他性和优先性。如果按照债权成立时间的先后来决定其得以实现先后顺序的命运,这样既会因债权成立时间难以外化而影响交易安全,更会模糊债权与物权区分的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