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债务人无限期延长其债权履行期间的法律后果
就本案所涉的法律关系,还有一个值得说明的问题是,即便原告的债权合法、已到期(如当事人当初设定的逾期帐户管理费收费标准相对合理,已明确向持卡人进行了告知且取得了持卡人授权同意,原告也未在“四方协议”中约定认可被告延长乐通卡有效期等等),现第三人以被告延长乐通卡有效期,未向第三人支付费用为由不向原告支付逾期帐户管理费,原告依然不应提起代位权诉讼。
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八条规定:“债务人放弃其未到期的债权或者放弃债权担保,或者恶意延长到期债权的履行期,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而本案一审过程中,被告明确表示,乐通卡有效期将一直顺延至持卡人将卡内余额消费完毕,即今后也不会收取帐户管理费。对于被告的这一意思表示,第三人当庭表示没有异议,即第三人同意不再收取帐户管理费或是无限期延长帐户管理费的收取期限。对此,无论是理解为债务人放弃了对次债务人的债权,还是恶意延长了到期债权的履行期,根据上述法条的规定,原告认为债权受到损害的,应当提起撤销权诉讼而非代位权诉讼。原告认为债务人、次债务人未经债权人同意,合意延长次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应属于债务人怠于行使债权的行为,是对相关法律规定的误读。
由于撤销权诉讼和代位权诉讼虽均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前者以债务人为被告,后者以次债务人为被告,若两者住所地不在同一法院辖区的,原告应当另行提起诉讼。
(作者:虞憬 孙琼 作者单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