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B银行上海分行辩称:1、乐通卡的有效期已再次延长了3年,目前仍处于有效期内,不存在关于逾期帐户管理费的到期债权,原告提起代位权诉讼没有依据;2、原告的诉请主张本质上是侵占持卡人的卡内余额,没有经过持卡人的同意,侵害了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人C公司述称:1、被告作为乐通卡的发卡机构,对于乐通卡有效期的确定和延长不需要征求第三人的同意,“四方协议”中也明确约定乐通卡有效期由B银行决定。乐通卡目前仍处于有效使用期间内,卡内余额始终处于变化当中,不存在逾期帐户管理费的收取问题,第三人不享有对被告的到期债权。2、根据“四方协议”的约定,第三人向原告支付帐户管理费需以被告向第三人支付了相应款项为前提,故原告也不享有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原告提起代位权诉讼没有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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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具体到本案中:
首先,《乐通卡章程》中仅对超过有效期的卡片收取帐户管理费进行了原则性说明,并无具体收费标准。而原告主张的乐通卡逾期后按每月卡内余额10%收取帐户管理费这一标准,无论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明确约定,现均无充分证据表明在售卡时对持卡人进行了告知,更未取得持卡人的授权同意,本院无法认定对持卡人发生效力,不应从持卡人帐户上扣收。况且,现原告的诉请金额已接近目前的卡内所有余额,明显将影响到持卡人对乐通卡的继续使用,有悖于相关监管文件中对超过有效期尚有余额的预付卡应保障持卡人继续使用的要求,故原告的诉请主张不符合“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这一条件。
其次,即便认为原告主张的帐户管理费收费标准对持卡人生效,《乐通卡章程》中亦未明确具体有效期且载明被告有权修改章程。现被告作为发卡机构,有权延长而且已经延长了乐通卡的有效期,对持卡人而言,目前乐通卡仍在有效期内,不应向其收取帐户管理费。而对于原告和第三人而言,“四方协议”中亦明确约定乐通卡有效期“以B银行公告的卡章程规定的期限为准”,鉴于“四方协议”签订时,B银行2014年10月的官网公告尚未发布,该约定的实际含义应理解为乐通卡有效期以被告意见为准,原告关于被告延长乐通卡有效期对原告不发生效力的主张,法院无法采纳。故原告的诉请主张不符合“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这一条件。
再次,即便认为当前能够收取帐户管理费,由于“四方协议”中同时约定“若被告迟延支付的,第三人的付款期限相应顺延”,又未明确限定该约定仅针对正常结算过程中的偶发性逾期支付情形,故第三人对原告的付款责任尚需以被告向第三人支付了相应款项为前提。现被告并未向第三人支付帐户管理费,原告认为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主张依据不足,无法认定债权受到损害。又再,即便认为原告的债权受到损害,鉴于诉讼中被告明确表示,乐通卡有效期将一直顺延至持卡人将卡内余额消费完毕,即今后也不会收取帐户管理费,而第三人对此不持异议,即第三人实质上也属于放弃了对被告的债权或是延长了债权履行期,而非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原告即便认为利益受到损害,依法应提起的也应当是撤销权诉讼而非代位权诉讼。故原告的诉请主张不符合“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这一条件。
综上,原告不符合提起代位权诉讼的条件,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判决对原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后,原告A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