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一方面,现行监管文件中虽未明确禁止对超过有效期的预付卡收取帐户管理费,但同时亦明确要求超过有效期尚有余额的预付卡应保障持卡人继续使用,未经持卡人授权不得停止正常支付。如中国人民银行《支付机构预付卡业务管理办法》(2012年9月27日)第八条第四款规定:“超过有效期尚有资金余额的预付卡,发卡机构应当提供延期、激活、换卡等服务,保障持卡人继续使用。”中国支付清算协会预付卡工作委员会《支付机构预付卡业务客户权益保护指引》(2013年1月21日)第二十五条规定:“客户资金是指客户预存或留存在支付机构的货币资金,即支付机构的客户备付金。”第二十八条规定:“支付机构……不得擅自转移或挪用客户备付金,……不得停止持卡人的正常支付,……得到持卡人授权的除外。”《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民银行监察部等部门关于规范商业预付卡管理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1〕25号)第四条规定:“……防止发卡人无偿占有卡内残值,……对于超过有效期尚有资金余额的,发卡人应提供激活、换卡等配套服务……”
据此,帐户管理费即便可以收取,也不应超出合理的限度,否则将涉嫌侵犯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均未举证说明就预付卡收取逾期帐户管理费存在行业通行的收费标准或是惯例,现原告依据其主张的帐户管理费收费标准计算出的诉请金额达2,400余万元,在一审时已接近乐通卡内的所有余额,若满足了原告的主张,则持卡人的余额基本要清零,明显与上述多项监管文件的要求相悖。因此,即便认为嗣后的信息披露能够对持卡人发生效力,现原告主张的收费标准也欠缺合理性,与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法制精神存在冲突,难以得到法院的支持。
三、本案当事人就预付卡收费的约定效力不及于消费者
合同约定具有相对性,主要在特定的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约束力。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基于合同向对方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而不能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也不能擅自为第三人设定合同上的义务。另一方面,合同相对性的突破也必须审慎。除非对合同相对性的坚守将导致极大的不公平,且当事人存在恶意,或者合同本身约定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否则第三人无权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否定合同约定的效力。本案中,合同的相对性原理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逾期帐户管理费收取标准约定的相对性。本案的各方当事人虽曾分别在不同场合、以不同方式作出过对超过有效期的乐通卡,将按每月卡内余额10%标准收取帐户管理费的意思表示,但这些意思表示,基本均发生在本案当事人之间。而对于消费者而言,在购卡交易完成之后的消费使用期间,其合同相对方仅为发卡机构――被告B银行,至于原告、第三人关于如何收费的意思表示,无论是否已与B银行达成合意,显然对消费者均不发生法律效力。
(二)乐通卡有效期约定的相对性。乐通卡的有效期作为消费者与B银行之间的合同内容之一,如上所述在卡发行时并未达成明确合意。现B银行对于乐通卡有效期的延长,虽系单方行为,但并未减损消费者的权利内容(实际上有利于消费者),且《乐通卡章程》亦明确B银行享有解释修改的权利,故一经作出,对消费者及B银行均具备法律效力,原告无权否定。同样地,无论本案各方当事人之间就乐通卡的有效期有否约定、作何约定,效力也均不及于消费者。对消费者而言,乐通卡仍在有效期内,即使此前已明悉并同意了逾期帐户管理费的收取标准,当前也不应承担支付该笔费用的义务。
(三)“四方协议”约定的相对性。诉讼中,当事人对“四方协议”中乐通卡有效期及逾期帐户管理费支付期限等约定的解释存在较大争议。然而,即使认可对原告有利的解释,由于B银行并非“四方协议”的合同当事人,并不受“四方协议”的约束,其延长乐通卡有效期、不向第三人支付逾期帐户管理费等行为也无需得到原告的同意。即使原告权益因此受到损害,其也无权要求B银行在持卡人帐户中扣收帐户管理费。况且,从权益衡平的角度看,逾期帐户管理费作为一项或然发生的费用,对于最终实际可收取的具体金额显然事先无法预估,原告也承认存在金额很小甚至没有的可能性。现第三人已经就乐通卡项目向D公司、原告支付了相关费用1,200余万元,而原告未能充分举证证明D公司、原告的成本支出显著高于该收入金额,因此,逾期帐户管理费不应被原告视为订立合同时的主要收益期待,不收取帐户费也不会导致当事人间显失公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