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消费者购买预付卡后与发卡机构成立合同法律关系,发卡机构如要收取相关费用,至少应就具体收费事项、标准等事先向消费者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对超过有效期的预付卡,应保障消费者继续使用,不得随意侵占卡内余额;发卡机构与第三方之间就预付卡有效期及逾期收费问题即便存在约定,该约定效力也不及于消费者。
【案情】
原告(上诉人)上海某某有限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
第三人某某网络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2011年,被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以下简称B银行)与第三人某某网络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合作发行乐通卡。该卡系预付钱包式借记卡,不可提现、透支、转账,不记名、不计息、不挂失、凭密码进行交易,发行方为B银行,C公司利用自身资源提供销售服务和系统支持。双方同时对交易手续费、委托服务费、逾期帐户管理费等相关费用的分配、支付进行了约定,其中约定逾期帐户管理费收益归C公司享有,由C公司委托B银行从持卡人帐户上扣收。随后,C公司与案外人上海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D公司)签订《储值卡代理销售合作协议》,约定由D公司负责代理销售上述乐通卡的营销推广服务,相关费用种类、分成模式等与B银行、C公司间的协议内容基本一致,其中约定C公司所得的逾期帐户管理费收益归D公司享有,由D公司委托C公司从持卡人帐户上扣收。
2012年初,乐通卡停止销售,累计发行金额约9亿元,其中D公司销售逾6.7亿元。《乐通卡章程》载明:“……卡片设有效期,售卡机构有权对超过有效期的卡片收取帐户管理费。”“本章程由B银行负责制定和解释,同时保留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我行相关规定修改本章程的权利,修改后的章程对持卡人具有同等约束力。”但乐通卡卡片上未标注有效期及帐户管理费的收取条件、标准。
2013年12月13日,第三人C公司、案外人某某商务服务有限公司、D公司、原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签订“四方协议”,其中载明:鉴于B银行已于2012年3月将乐通卡有效期从1年延长为3年,从而将约定支付给C公司的逾期帐户管理费顺延支付;应D公司要求,B银行乐通卡项目合作协议中D公司的所有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A公司;《储值卡代理销售合作协议》中约定的逾期帐户管理费收益变更为乐通卡到期后一个月内支付,乐通卡有效期以B银行公告的卡章程规定的期限为准;C公司在收到B银行支付的逾期帐户管理费后,按《储值卡代理销售合作协议》约定期限支付给A公司,若B银行迟延支付的,C公司的付款期限相应顺延;等等。
2014年10月,B银行官网《关于对B银行乐通卡收取帐户管理费用的告知》载明:“我行将于2014年12月起,对已到期乐通卡收取帐户管理费用,具体如下:B银行乐通卡有效期为36个月,自发卡之日第37个月起,每月10日扣除卡内实际余额的10%作为帐户管理费用,直至帐户余额为0。帐户余额不足10元时,一次性全部扣除。请广大乐通卡持卡人在有效期内消费卡内余额。”后该公告被B银行删除。
截止2015年2月15日,所有已发行的乐通卡距发卡之日均已超过36个月。该日D公司销售的乐通卡内余额为3,888万余元,此后逐月减少,至2016年5月卡内余额为2,505万余元。
截止2015年12月,C公司已按约陆续向D公司、A公司支付乐通卡交易手续费、委托服务费等费用1,200余万元。现乐通卡仍处于可正常使用的状态,通过乐通卡服务专区网页可查询到目前乐通卡有效期具体到期日期已再次延长了3年。
原告A公司诉称:根据上述合同、协议的约定,B银行收取的逾期帐户管理费应当自2015年2月起按月全额支付给C公司,再由C公司按月全额支付给A公司。但经A公司多次向C公司催讨,C公司均以B银行未向其支付为由拒付。因C公司怠于向B银行上海分行行使其到期债权,导致C公司的债权人A公司的合法权益被侵害,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B银行支付原告A公司乐通卡帐户管理费2,320万余元及相应利息损失95万余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