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律师推荐:【案情】黄某意欲购买浩景公司开发的现房一套,缴纳定金1万元。隔日,黄某付款到浩景公司处付清余款。黄某通过银行刷卡时,该公司财务人员误将应收取的19万元输作1.9万元并未发现,同日向黄某开具全额购房发票,并于次日交付房屋。之后原告浩景公司发现未足额收取房款诉向法院起诉。审理中,被告辩称已通过刷卡及现金方式付清全款,原告也已开具发票予以确认,但陈述刷卡及现金支付具体金额前后矛盾。
【争议】审理中,存在两种意见:一是支持被告意见,开发商已经开具等额发票,并已交付房屋,应当视为被告已经付清房款;另外一种意见则认为发票并不能完全证明被告已经付清全款。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双方均负有履行义务,原告浩景公司已履行完毕其主要义务即交付房屋,被告黄某则应对其已付清房款承担举证责任。被告黄某举示增值税普通发票拟证明其已付清房款,但在现实商业交易中,既有先付款后开具发票的情形,也有先开具发票再付款的情形,既存在先交货后开具发票的情形,也存在先开具发票后交货的情形,故增值税发票并不能单独作为付清全款的依据。且被告黄某在庭审过程中关于付款金额组成的陈述前后矛盾。一般来讲,购房系平常人一生中的重大事项,被告黄某辩称已付清房款却不知自己准确的付款金额,不符合常理。被告黄某提交某公司前台投款记录本拟证明其掌管大量现金及用现金购房的合理性。即使被告在该公司经手大量现金,但该款项系公司经营收入而非被告个人所得。此外,被告黄某的工资卡流水显示其购房前1年月均工资仅为3000元左右,自己通过工资取现购房不具有合理性。综上,被告黄某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付清房款的真实性,根据证据规定第七十六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应得到支持。
(作者:陈余 作者单位: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