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评析】
预付卡是指发卡机构以特定载体和形式发行的、可在发卡机构之外购买商品或服务的预付价值凭证。从发行方的角度,预付卡可分为金融机构发行的预付卡和非金融机构发行的商业预付卡,后者又可分为经审批许可的专营发卡机构发行,可跨地区、跨行业、跨法人使用的多用途预付卡;和商业企业发行,只在本企业或同一品牌连锁商业企业购买商品、服务的单用途预付卡;从使用方的角度,又可分为记名预付卡和不记名预付卡。本案乐通卡即为金融机构发行的不记名预付卡。
当前,随着信息技术的不断完善,金融业务的发展与创新,小额支付方式与服务市场日益多元化,种种不同类型的预付卡,特别是与乐通卡相类似的定额储值型预付卡在诸多商家、消费者的日常交易中已被广泛使用。实践中,预付卡一方面具备着使用灵活、支付便捷等优势,但另一方面一些经营机构受种种利益因素的驱动,出现了挪用、侵占消费者资金,或巧立名目额外收取高额费用的现象。尤其是不少预付卡卡片上没有标注有效期,消费者在使用时往往容易忽视有效期的限制,从而为发卡方侵占资金提供了借口,相应的投诉、纠纷时有发生,成为了广大消费者、相关金融监管部门乃至社会各界关注的重点。
本案所争议的乐通卡逾期帐户管理费即较为典型地体现了这一问题。由于案件系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且债权人的债权与债务人的债权之间存在连续性,故争议焦点在于当事人之间关于乐通卡逾期帐户管理费的债权是否成立、是否到期。具体而言,主要应考量以下核心问题:
一、对预付卡进行收费应当事先向消费者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无论是何种类型的预付卡,发行机构与消费者之间建立的均系平等民事主体间的合同法律关系,发行机构如若要向消费者收取费用,必须具备法定或者约定的依据。本案所涉的逾期帐户管理费,各方当事人间的协议表述均为“从持卡人帐户上扣收”,即该笔费用的实际支付义务需由持卡人承担。而迄今为止,并无任何法律、法规规定持卡人必须支付逾期账户管理费,要求持卡人承担该项付费义务显然缺乏法定依据。
至于约定依据,自然需要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意。对此有观点认为,此类不记名预付卡通常不挂失、不赎回,实践中卡片转让情况普遍,购卡人与持卡人往往不一致;而且,单张卡片金额不高(通常不超过1000元),如一定要求售卡时消费者明示同意收费将提高发行成本,也不尽便利。从发卡方的角度出发,该观点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明确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相对于金融机构而言,金融消费者处于信息劣势,其在购买和使用金融产品时,有权了解相关金融知识,知晓金融产品或服务的相关信息、收益风险特征、政策影响和附加条件等,金融机构有义务对相关信息进行充分披露,尽可能消除信息屏障,保护金融消费者知情权。因此,即便是认可消费者默示同意的效力,发卡方(特别是实际售卡方)最低限度也应向消费者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即在售卡时向购卡人明确告知收取逾期账户管理费的具体条件、标准等相关事项,否则购卡人连逾期账户管理费具体如何收取都不知晓,又谈何同意(哪怕是默示的同意)收费呢。
本案中,《乐通卡章程》中仅对超过有效期的卡片收取帐户管理费进行了原则性说明,并无规定具体的有效期和收费标准,不能作为收费的直接依据。故在没有充分证据能够证明作为实际售卡方的原告,在销售时乐通卡向购卡人履行了上述信息披露义务的情况下,其要求收取逾期账户管理费的主张缺乏法定或约定依据,侵害了消费者的知情权,无法得到法院的支持。
二、对预付卡进行收费不能侵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诉讼中原告曾强调,2014年10月B银行官网已经明确公告了如何收取逾期帐户管理费,该公告可以作为收费依据。然而,从时间上看,该公告显然属于嗣后的信息披露,实质上属于对合同权利义务条款的单方面变更或是解释。而在预付卡合同法律关系中,消费者显然属于弱势主体的一方,该单方变更或是解释又明显加重了合同相对弱势方主体的义务,故无论从合同的基本原理,还是从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角度来考量,嗣后再对收取逾期帐户管理费进行信息披露的法律效力均值得商榷。事实上,B银行随后也删除了该公告,信息披露的效果实际未能持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