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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律师:论人民法院保全制度之完善

 

发表时间:2016/4/12 21:35:29 来源: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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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建立专职人员保全制度。对于诉前保全来说,实施保全行为的人员主要是立案庭法官,与进入诉讼程序后的承办法官不会发生重合,这里的专职人员保全主要是针对诉讼保全。对于诉讼保全实行专职人员保全制度,可以使保全人员与审判人员分离,从而尽量避免当事人因保全行为而对承办法官的裁判公正性产生怀疑。这里的专职人员应该实行全面独立负责制,即从保全载定的出具和署名到保全行为的实施,均由专职人员全面负责,从而最大限度避免当事人发生不必要的误解。

  2、对当事人提供财产线索和担保采取灵活审查措施。在提供财产线索方面,应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如在合同类案件中,申请人多数同被申请人之间有过经济往来,那么对申请人提供对方财产线索应提高要求,而对于交通事故等侵权案件中,对申请人提供财产线索要求不宜过于严苛,应在当事人尽最大努力无法获得后由法院来进行查证。在提供担保方面,对于案件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非常明确,申请人申请保全措施发生错误的可能性极小,或者申请人经济条件困难的侵权案件,可适当减轻或免除担保数额。而对于一些有可能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失或申请人有滥用保全权利可能的案件,应适当提高担保数额。

  3、加强保全中的释明与告知。保全工作中的释明不到位,才会引起当事人的误解,告知义务没有尽到,才会有当事人因不了解法律规定而利益受损。在保全工作中,对于当事人对法律的误解,法院应及时向其释明相关法律规定。法院还应做到向申请人告知保全期限、续行保全的日期、诉前保全的起诉期限和保全错误应承担的责任等内容,向被申请人告知其有提出复议和提供反担保的权利等。对当事人的释明和告知,在保全中与开庭中同样重要,不仅可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有利于法院工作的顺利开展,避免埋下信访的隐患。

  4、建立保全听证制度。在保全工作中应建立听证制度,充分确立当事人的程序参与权。当事人对保全裁定提出异议或申请解除保全的,法院要尽量采取双方辩论的听证方式进行审理,以利于充分保护每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法院的主持下,辩论双方应该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经过质证、认证等证据认定程序,通过言词辩论,法院可以查明争议的事实,做出公正合理的裁决。对保全中双方当事人的争议之处采取听证的方式进行解决,这样既确保了当事人的程序参与权,也达到诉讼效率和程序公正的和谐统一。

  5、加强对保全行为的规范管理。要提高法院在保全工作中平衡当事人利益的意识,切实规范保全行为。一是建立统一规范的管理体系。各业务庭均应建立保全工作台帐,将保全案件逐案登记在册,并定期向审判管理部门报备,以此了解全院保全工作的动向,及时发现工作中存在的不规范问题并进行纠正。二是严格执行保全审批手续。对于保全裁定,应该由保全承办人拟稿,分管领导签发。严格的审批可以保证当事人的正当申请得到支持,不正当申请被拒之门外,保护真正需要保全的当事人。三是灵活选择保全裁定送达方式。对于正常送达有困难的案件,可采用留置送达或在法院公告栏进行公告的方式,以确保程序合法。四是加强对诉前保全的管理。一方面在受理案件时,向当事人发放《诉前保全期限告知书》,明确向当事人告知应在保全三十日内向法院提提供其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证明材料,逾期不提供的,应解除保全。另一方面应规范诉前保全案件材料,所有保全中形成材料均应装卷归档便于当事人查阅。

  6、追究错误保全的责任。因申请人的错误导致被申请人或案外人的损失情形在所难免,为此,设置相应的救济措施就成为必要。第一,建立保全裁定上诉制度。应当确保民事保全载定是在严格的程序保障下作出的公正裁判,并能够得到更高级别法院的复审。因此,当事人不服法院民事保全申请作出的裁判的,应有权向上一级法院上诉,而不是申请复议。第二,建立撤诉赔偿制度。为平衡保护各方利益,应明确规定保全申请人撤诉或者人民法院按撤诉处理的,申请人应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第三,建立无过错补偿制度。规定财产保全申请人败诉的,尽管其主观上无过错,对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遭受的财产损失负有补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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