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法院对申请人提供被申请人的财产线索要求过高。为便于法院保全行为的实施,防止当事人滥用权利的现象发生,法院都会要求当事人对保全申请提供被申请人的财产线索,这一做法发挥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当该要求过于苛刻时,就会在很大程度上限制当事人申请保全的权利。如某些法院要求当事人提供被申请人的银行帐号,这一要求对部分当事人来说是存在困难的,尤其是在交通事故等侵权案件中,申请人在发生侵权事由之前与被申请人并不认识,也难以提供其银行帐号等信息,这就对当事人行使权利造成一定阻碍。
3、法院对申请人提供担保的要求过高。为防止因保全错误而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失,多数法院都要求申请人提供申请保全标的一定比例的财产担保,有的甚至要求必须是全额现金担保。这种做法首先就是给确实需要申请财产保全的当事人带来不必要的负担,尤其是那些无力提供担保的当事人,可能不得不放弃诉讼,或者即使拿到生效判决也无法得到执行;其次,这种做法为有能力提供担保的人随意启动财产保全程序提供便利,尤其是恶意滥用财产保全以打击市场竞争对手的民事主体[4]。
4、当事人不能及时了解和行使自己在保全中的权利。对于被申请人来说,其在保全中享有提供反担保和申请复议的权利,但如果法院在实施了保全措施后,没有及时将保全裁定送达或将保全情况告知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往往不能及时了解所涉案件情况,也不能及时做出是否申请复议或提供反担保的决定。实践中普遍存在被申请人从其他渠道得知自己的财产被法院保全后来到法院询问的现象。对于申请人来说,其在保全期限届满后享有申请续行保全的权利,但在实践中很多申请人并不清楚保全的期限,法院也未对其进行告知,导致保全在期限届满后自行解除而使其利益受损。
5、诉前保全中当事人权益易受到损失。对于诉前保全案件,由于没有进入到正式的诉讼程序中,实践中易出现管理不规范的现象,甚至因此而损害到当事人的权益。一方面诉前与诉讼程序的衔接不顺畅。当进行过诉前财产保全的案件进入诉讼或执行程序时,有当事人想查找关于诉前保全裁定等相关材料时无从查找,从而对法院工作产生不良情绪。另一方面未依照法律规定解除保全。法律赋予了诉前保全申请人三十日的起诉期限,逾期不起诉必须解除保全。实践中并没有严格执行此规定,诉前保全的承办人执行保全措施后就不再关注该案件,对于当事人是否在法定期限内起诉或申请仲裁也无相关的监管措施。这种做法造成对申请人权利的不限制,也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对方当事人的权益,从而造成双方权益不平衡。
6、保全中易出现权利滥用现象。申请人滥用财产保全制度损害被申请人及案外人权益现象已经存在。在当前司法实践中,有不少案件的当事人在向法院提起诉讼后,不管对方当事人是否有转移财产的可能,财产是否有保全的必要,也不管自己诉讼能否胜诉,均向人民法院提出保全的申请,而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一般只要提供了担保,就做出保全的裁定[5]。更有甚者,出现了“没有抵押、没有保全不打官司的说法”[6]。这不但限制了被申请人或案外人处分财产,造成其潜在的可得利益受损,也客观上增加了法院的工作负担。而民事诉讼法中对于保全中的损害赔偿制度并无相关细则规定,实践中难以对此现象进行规范。
三、分析:保全存在问题的原因
从以上存在的问题可以看出,这些问题造成了对各方利益保护不均衡的弊害。针对保全工作中存在的问题,要找到解决问题的办法,首先应从问题的根源入手,即分析问题存在的原因,并从源头解决。
1、保全制度的自身特点造成当事人的心理不平衡。保全制度设计的初衷就是保障债权人的实体权利能够得到保障,同时为防止债权人滥用权利又对其进行了若干权利限制。从保全制度的实施方式来看,都是申请人提出保全申请,法院对其申请进行审查,认为符合法律规定,即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并执行保全行为。此时,如执行保全人为本案承办法官本人时,被保全财产的当事人容易产生这样的想法,法官已经先同对方当事人接触过,可能会有先入为主的印象进而影响裁判的公正性,从而不愿意服从法院的裁判。这种心理上的不平衡感虽然未必造成实际上的权利不平衡,但对于案件的服判息诉易形成不良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