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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律师:论人民法院保全制度之完善

 

发表时间:2016/4/12 21:35:29 来源: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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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保全审查制度不够合理。如前文所述,保全中对申请人提供财产线索和提供担保要求过高均体现了保全审查制度中的不合理之处。一方面过于强调财产线索对提供线索确实有困难的当事人造成权利无法实现,从而间接纵容了债务人的不履行行为。另一方面是供担保被滥用,将之作为防止恶意财产保全的屏障,则超出了它所应承担的作用。如大多数诉前财产保全案件是由于交通事故引起,因交通事故已使受害者的家庭蒙受巨大的经济损失,巨额的医药费用已使受害者举债无门、无力支付,再让他们支付与保全数额相当的担保,使他们对诉前保全望而却步,只能眼睁睁地看着交管部门将肇事车辆放走,其合法权益无法得到及时有效的维护,与立法的宗旨不符[7]。

  3、保全裁定的送达存在一定困难。《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从前文可以看出,当事人特别是被申请人不能及时知晓自己财产被保全状况主要原因是法院未能及时送达保全裁定。可见,按照法律规定,这种做法是不符合的,按照通常道理,当事人对自己财产被查封的情况应该有知情权,如果不向其送达保全裁定,也容易造成双方矛盾的激化,更加不利于纠纷的化解。但有时并非法院不履行送达义务,在送达中也存在一定困难。一方面保全行为实施过程易与被申请人发生冲突,再向其送达保全裁定存在困难,另一方面在一些被申请人下落不明的案件中,开庭传票和判决均无法正常送达,保全裁定的送达易被忽视。

  4、保全中未对当事人的告知和释明不到位。保全措施并不是执行后就万无一失了,对于保全财产的期限,相关司法解释进行了规定,如“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这些内容如果不对当事人进行详细的告知,在保全到期后,可能由于未及时办理续行手续而使自身的债权无法实现。另外,对于被保全人,也应告知其享有提供反担保、申请复议等权利。

  5、诉前保全与诉讼程序的衔接不顺畅。一是诉前保全未严格执行法定的起诉期限。关于诉前保全的期限,《民事诉讼法》规定:“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对此,并无相关规定细则落实此项法律制度,导致对被申请人权益保护不力。二是诉前保全材料与诉讼程序衔接不规范。关于诉前保全案件,并未形成统一规范的管理制度,对于保全材料无必须装订成册并及时归档的强制性规定,导致这部分的管理制度存在真空,更给当事人带来不必要的麻烦。

  6、制度规定过于原则被申请人的权利得不到合理有效的救济。缺乏对被申请人权利的有效的程序性保障,使其无法事前预防权利损害的发生。在人民法院裁定保全时,没有赋予被申请人程序参与权,这必然造成双方权利保护失衡的弊害,对被申请人的权利保护是非常不利的。按照《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申请人对财产保全裁定仅仅可以申请复议一次,且复议期间不停止财产保全裁定的执行。法律仅仅赋予财产保全被申请人“复议”的救济权利是不妥当的。因为,一方面复议没有严格的程序,不听取当事人的意见,人民法院对复议的结果往往只是“口头通知”复议申请人,另一方面对于复议结果无法提起上诉以寻求救济。

  四、对策:保全制度的完善

  保全中被申请人利益保护和申请人利益保护之间出现冲突,为了对此现状进行调整,必须在二者之间找到平衡点,兼顾各方的利益。而找到解决问题的平衡点后,就应从制度建设上着手进行完善,以促进法院保全行为中当事人利益的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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