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将明示协议管辖的联结点不特定。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5条规定国内民事诉讼明示协议可选择的法院仅限于五个联结点即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联结点过于狭小,没有体现出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性。协议管辖不同于法定之地域管辖,法定地域管辖作为法律的强制规定来确定管辖的联结点是考虑到当事人诉讼的方便程度和对公平的要求以及法院进行诉讼的方便和国家社会对公平的要求,而协议管辖是当事人自治的合意选择。从理论上说各个法院适用的程序和实体法应该都是一样的,不能因为管辖法院的不同而导致不同的判决结果,但是基于现代社会的局限性,民事诉讼管辖不可能达到理论上的理想状态,但是,明示协议管辖选择的范围不能狭窄到立法所列举的五个联结点,当然也不可以宽泛到选择任一个第一审法院都可以的程度。笔者认为,只应当将明示协议管辖的联结点不特定化,只是限定于“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从而尊重当事人协议选择法院的权利和自由,并避免法院在审理与案件无任何实际联系带来的困难。
3、规定默示协议管辖。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在国内民事诉讼部分没有规定默示协议管辖,但涉外民事诉讼部分存在规定。《民事诉讼法》第245条规定:“涉外民事诉讼的被告对人民法院管辖不提出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承认该人民法院为有管辖权的法院。”而《民事诉讼法》第36条规定的是,若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到由管辖权的法院。而在实践中,国内民事诉讼中没有管辖权的法院在被告应诉答辩后就继续审理案件并不按移送管辖处理,在事实上发生了默示管辖的效力。笔者认为,应当在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默示协议管辖制度,但是默示管辖是在一定程度上的当事人的过失而成立的,在我国法律意识低下的情况下,当事人往往不知道或者不熟悉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的管辖规则,默示管辖的成立往往成为原告和某些法院地方保护主义的工具,这就不利于保护被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应当以法院告之被告,被告同意为成立要件,在被告不同意的情况下,应按《民事诉讼法》第36条的规定移送给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
(三)管辖权异议
所谓管辖权异议是指当事人认为受诉人民法院对该案件没有管辖权,而向受诉人民法院提出的不服该法院管辖的意见或主张。设立协议管辖主要是为了保障当事人充分行使诉讼权利以及对地方保护主义的有力克服。以下就简述我国现有管辖异议制度存在问题及其改造:
1、管辖异议的主体。在管辖异议提出的主体问题上,我国《民事诉讼法》第38条规定使用的是“当事人”一词,而第245条的规定又使用的是“被告”一词,最高人民法院1990年《关于第三人能否对管辖权提出异议问题的批复》中有涉及到有独立请求权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能否提出管辖异议的问题。学界对此也是争议颇多,一是认为被告是提出管辖异议的惟一主体,因为从《民事诉讼法》第38条的规定来看“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而能对起诉提交答辩状的只有被告,并且《民事诉讼法》第245条明确使用是“被告”一词,①另外,从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来看,我国民事诉讼法确立了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的原则,所以只有当被告享有管辖权异议的权利,才是与原告平等地享有选择管辖权的权利。②对此,笔者认为,应当肯定的是被告是管辖异议的主体,但不是惟一主体。《民事诉讼法》第38条规定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是针对当事人的,尽管提交答辩状的只有被告,但这并不是说管辖异议要以提交答辩状为前提条件,只是说对于管辖异议当事人应当在提交答辩状的期间提出。而至于原、被告的诉讼权利平等原则来说,平等并不意味着绝对对等,原告起诉时享有的选择管辖法院的权利并不是意味着被告一定有管辖异议的权利,在原告在法定共同管辖法院范围内选择起诉,被告提出管辖异议就没实际意义,只会拖延诉讼的进行。二是认为原告不能成为管辖异议的主体。认为原告有选择起诉的权利,如果对受诉法院的管辖有异议就不应该向该法院起诉。①这是由于没有考虑到确定管辖过程中的特殊和复杂情况,在我国,确定管辖一般是原告在起诉前的判断,但存在移送管辖及管辖异议成立等情况。笔者认为,除了原告对起诉时选择管辖法院后悔的,法院受理后原告提出管辖异议的,法院应当裁定异议不成立的以外,原告在一定情况下可以成为管辖异议的主体,在受诉法院认为被告的管辖异议成立或依职权提出自己无管辖权后将案件移送的,原告可以对移送管辖的裁定提出异议,向接受案件的法院提出管辖异议。这是因为管辖一般涉及当事人的实体利益,为了更好的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原告应当能够提出管辖异议。三是对第三人能否成为管辖异议主体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1990年《关于第三人能否对管辖权提出异议问题的批复》中规定,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主动参加他人诉讼的,不发生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的问题,如果是被通知参加他人诉讼的,则有选择参加或是以原告身份另行起诉,也不存在管辖权异议的问题。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参加他人已经开始的诉讼,并不是本诉的原告、被告,是无权对受诉法院的管辖权提出异议的。对此,我们认为,第三人作为当事人或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人,法院的管辖与其合法利益的保护有密切联系,应当赋予其管辖异议权。一般情况下第三人只是在参加了诉讼之后才清楚法院有无对本诉的管辖权,如果第三人已参加了诉讼之后发现该法院无管辖权的,若不赋予第三人管辖异议权则显然是不利于其合法权益的保护,也不利于躲避地方保护主义的屏障。四是共同诉讼原告人能否为管辖异议的主体。普通共同诉讼以当事人同意合并审理为条件,所以不存在管辖异议的问题,而必要共同诉讼是不可分之诉,其中的一个或一部分当事人均无独立的诉讼权能,因此,共同诉讼原告人无论是申请参加还是被追加参加共同诉讼的,在实际上是没有选择权的,他不能另行起诉,而不参加就势必会影响到其实体权利,从而不得不参加到已经开始的诉讼中,此时,其作为原告选择管辖法院的权利实际上是被剥夺了,所以应当赋予其管辖异议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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