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摘要]:管辖作为诉讼的入口,是法院对具体案件行使审判权的启动前奏,是确定当事人起诉权和其它诉讼权利实现的先导。本文首先对民事诉讼管辖的历史沿革和基本概况进行了简单的介绍,进而着重于对现有民事诉讼管辖的改造,主要是对级别管辖制度、协议管辖制度以及管辖异议制度的完善。
[关键词]:民事诉讼管辖 级别管辖 协议管辖 管辖异议
一、引言
现今,民事权利的实现都赖于民事诉讼,或是以其为后盾,或是以其为实现方式。因此,程序就在现代社会突显出了其重要性。民事诉讼的作用在于,实现个人权利或维护实体私法体系以及解决纠纷。①这就需要中立的“第三方”依法定程序,运用实体法来确定争议双方的民事权利和义务。一般来讲,在现代社会,这中立的“第三方”就由某一级别、某一地方法院的法官来具体行使,而如何确定中立的“第三方”即是民事诉讼管辖的问题。由于当事人权利的实现在某一具体法院审理前都处于一种抽象的不确定的状态,只有解决了管辖问题,才可能真正进入民事诉讼程序中来。因此,在实质意义上讲,民事诉讼就始于管辖。
二、民事诉讼管辖的历史沿革
(一)罗马法中有关民事诉讼管辖制度的雏形
罗马民事法院的管辖,存在任意事件与讼争事件之别,对于前者法院管辖不具有强制性,而后者则必须由法院审理裁判,法院管辖权的有无,则视被告住所地而定。换言之,原告欲对被告有任何诉讼,应向被告所在地之法院起诉或请求,此即所谓诉讼住所地主义也(Actor sequitur forum rei)。②这就是我们现在所称的“原告就被告”的原则。但若是被告的原籍是罗马或意大利的,即使其住所地是在外省,则在其回到罗马或意大利时,原告亦可向罗马或意大利城市的法官起诉,称之谓“原籍管辖”(forum originis)。③到了帝政时代,“原告就被告”原则虽然是确定管辖的基本原则,但也存在事物(物权)管辖的例外规定,原告得于标的物所在地之法院起诉(Rntione rei sitae)。但是,有关遗产确认或请求之诉的,则仍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另外,因不法或侵权行为由所请求而涉诉的,应当由行为地法院管辖;基于契约有所请求而涉讼的,应当由契约订立地法院管辖。④
(二)中国民事诉讼管辖制度的发展概况
民事诉讼管辖制度是随着民事诉讼制度的建立而建立的。在中国古代,由于不存在纯粹独立意义的民事诉讼制度,因此也就不存在纯粹独立意义的民事诉讼管辖制度,直到唐代出现了司法审判按诉讼性质确定不同机构在职能上的明确分工,才相应出现了独立的民事诉讼管辖制度。中国的民事诉讼管辖制度真正形成于清末。1909年清朝朝廷颁行了《各级审判厅试办章程》是清末惟一正式公布的具有近代诉讼法性质的法规,其中设专节规定了管辖制度,后来大清的《民事诉讼律草案》及以后民国时期的民事诉讼法都承继大陆法系的立法体例及诉讼制度,中国的民事诉讼管辖制度才最终得以建立并逐步完善起来。⑤
三、民事诉讼管辖的概述
(一)管辖的含义
民事诉讼中的管辖就是指人民法院内部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⑥民事纠纷有多种解决途径,可以通过诉讼、和解、调解、仲裁以及其它的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在当事人选择用提起诉讼的方式来解决民事纠纷时,首先要解决的就是向哪一具体法院提起诉讼。民事诉讼的管辖就是要解决第一审民事个案由何级别法院及同一级别的何地法院受理的问题。
民事诉讼管辖制度作为一项诉讼制度,不仅对当事人产生实质性意义,而且对法院及社会都具有重要意义。一是对于当事人来说,管辖是当事人向确定法院起诉的基础,是关系到当事人权利实现及其程度的制度,对管辖做出明确、具体的规定有利于当事人行使诉权,避免因管辖不明而“状告无门”、四处奔走,有利于诉讼成本的降低;二是对于法院来说,管辖是对审判权的具体落实,具有明确各级法院之间及各级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权限范围的功能,可以避免管辖权的冲突;三是对于社会来说,管辖权是国家司法权的重要内容,管辖权的完整和明确有利于维护国家主权,保护我国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并且管辖制度的完善也有利于社会公平的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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