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根据民事诉讼理论对民事诉讼管辖的分类
(1)依管辖是由法律直接规定还是由法院裁定方式确定为标准,将其分为法定管辖和裁定管辖。立法规定的地域管辖、级别管辖即是法定管辖,而移送管辖、指定管辖则是裁定管辖。
(2)依管辖的强制性程度为标准,将其分为专属管辖和协议管辖。专属管辖是特别类型案件必须由特定的人民法院管辖,当事人不可以协议来确定管辖的法院。
(3)依诉讼主体、诉讼客体与法院管辖之间存在的联系为标准,将其分为共同管辖和合并管辖。共同管辖体现为两个以上的人民法院都由管辖权,当事人可以选择其一管辖,而合并管辖则是对某一案件有管辖权的法院可以一并审理与本案有牵连但无管辖权的其它案件。
四、对现有民事诉讼管辖的改造
(一)级别管辖
级别管辖是确定法院管辖的首要环节,是确定各级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我国是在四级法院之间分配一审案件,四个级别的法院都在不同程度上拥有第一审管辖权,这样配置的结果使权力等级色彩及地方保护主义极易在司法实践中滋生:
1、基层人民法院管辖除依法由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之外的,所有的第一审民事案件。这体现了基层人民法院的职责和各级人民法院之间的分工,但是,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我国各地经济发展不平衡以及各地法院法官的业务水平参差不齐,民事诉讼法不可能对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规定一个具体一致的标准,所以最高人民法院授权各地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本地的具体情况来规定本地区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的范围。如福建省漳州等七地(市)的基层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为50万以下的一审案件,这就导致了某一案件在此地市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而到彼地则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存在了法制的不统一,也给当事人了规避级别管辖提供了条件。
2、中级人民法院管辖重大涉外案件、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及最高法院确定由中间法院管辖的案件(海事海商案件、专利纠纷案件、涉及港澳台当事人的重大民事纠纷案件)。就其中规定的若干“重大”字眼的规定不明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规定,“重大”涉外案件是指争议标的额大,或者案情复杂,或者居住在国外的当事人人数众多的涉外案件。这看上去似乎明确了“重大”的界限,但由于使用的是“争议标的额大”,“案情复杂”,“人数众多”等模糊字眼,在实践操作中仍会遇到如何区分简单与复杂、涉及面广、众多数目等难题,这就在实质意义上并未将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范围明确化。说明了中国民事诉讼法在确定级别管辖时所使用的标准是存在问题的,使具体案件的管辖权在很大程度上给了法官自由裁量,造成了审判实务中管辖的不安定和一些法院违反或规避级别管辖的规定受理诉讼。①
3、高级人民法院管辖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如上所述,同样存在案件管辖范围不明确的弊病。此外由于高级人民法院的主要职责是审理不服中级人民法院裁判的上诉案件,以及对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尽心指导和监督,因此,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的范围不宜过宽,以免影响其它职责的履行。
4、最高人民法院管辖的是在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和认为应当由其审理的案件。“重大”字眼模糊,并且存在对“认为应当由本院审理案件”的疑问,因为当事人在起诉时是无法判断本案是否属于最高院的“认为应当由本院审理案件”的范围之内,可能存在当事人认为该案应由最高院管辖,而最高院却不这么认为的情况,最终最高院裁定管辖,使当事人来回奔波,加重了当事人的讼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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