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此,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在确定级别管辖时所使用的标准时存在的问题的,我国级别管辖应进一步的完善:
1、应该依案件性质和诉讼标的额相结合的方法来明确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的范围。按照争议标的额划分级别管辖是世界各国的通行做法,而且是比较符合处理这一技术性问题的实际情况的,应当予以借鉴。②可以借鉴德国的规定:最低一个等级的初级人民法院(Amtsgericht)管辖下列一审民事案件(1)1500马克以下的一切案件;(2)出租人与承租人的大部分争执;(3)旅客和旅馆业者、车辆运输人与货主之间的争执;(4)关于家畜的缺陷的一切争执;(5)关于法定抚养费的一切争执;(6)非婚生子女问题;(7)假扣押标的物所在地的初级法院,对该标的物由管辖权。③由此看出德国初级法院管辖德一审民事案件时用列举的方式根据诉讼标的额和案件性质来确定的。我国可以仿效德国采取列举的方式来明确管辖范围,不属于立法明确规定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民事案件都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而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的问题则规定到管辖权的转移中,即认为在本辖区或全国范围内由重大影响的案件,以及其它应当由本院管辖的案件,进行提审。
2、完善标的额的计算方法。既然规定了按标的额来明确管辖,那么就应该有统一的对标的额的计算方法,根据最高院《关于执行级别管辖几个问题的批复》中的有关规定,第一,在当事人双方或一方全部没有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发生纠纷起诉至人民法院的,如当事人在诉讼请求中明确要求全部履行合同的,应以合同总金额加上其它诉讼请求额作为诉讼标的额;如当事人在诉讼请求中要求解除合同的,应以其具体的诉讼请求数额来确定诉讼标的。第二,当事人在诉讼请求中增加诉讼请求从而加大诉讼标的额,致使诉讼标的额超过受诉法院级别管辖权限的,一般不再予以变动。但是当事人故意规避有关级别管辖等规定的除外。
3、完善对规避级别管辖的处理。一是如前所述,当事人在诉讼请求中增加诉讼请求从而加大诉讼标的额,致使诉讼标的额超过受诉法院级别管辖权限的,一般不再予以变动。但是当事人故意规避有关级别管辖等规定的除外。二是如果当事人不采取增加诉讼请求额的方法,而是将诉讼请求化整为零,以分别起诉的方法来规避级别管辖的,依一方当事人的申请,法院判断同一原告对同一被告的这些要求依据的是同样的事实或有相互关联的,则裁定宣告无管辖权而将案件移送到有管辖权的法院,从而消除当事人的规避。三是当事人以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的方式想受理该申请的法院起诉以规避有关级别管辖的,受理申请的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坚持起诉的,则裁定宣告无管辖权而将案件移送到有管辖权的法院。
(二)协议管辖
协议管辖是指依当事人双方的意思来确定管辖。分为明示协议管辖和默示协议管辖,前者是双方当事人以明确的意思表示以书面协议形式确定管辖的法院,后者是指尽管起诉前双方当事人就管辖的法院没有明示的意思表示,但对于一方当事人的起诉,另一方当事人不主张该法院没有管辖权并应诉答辩而使该法院取得管辖权。
1、扩大我国国内民事诉讼协议管辖的范围。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5条和第224条,将国内的民事诉讼协议管辖的范围限定为合同纠纷,而将涉外民事诉讼协议管辖的范围规定为合同和其它财产权益纠纷。这从立法体例上说,将国内民事诉讼和涉外民事诉讼分开来作不同规定,是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不相适应的。随着我国商品经济的迅速发展,财产作为独立的、完全流动的商品而存在,除了不动产等少数财产之外,一般财产并不存在与人身一样与一定地域的特殊联系,这种松散的关系就使得当事人有根据自己的需要来协商管辖法院的基础的存在,对于财产关系来说,标的物所在地以及财产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事实可以因财产关系的特殊性质完全不在一个地并可能与当事人所在地毫无关系,财产之诉是可以脱离财产所在地和当事人所在地而由其它法院来审理的,所以应当将国内协议管辖的范围扩大至整个财产之诉。并且协议管辖范围的扩大可以减少法院管辖的冲突,因为协议管辖的适用因其选择明确的法院而使被选择法院以外的其它法院失去了管辖权(专属管辖除外),其它法院失去了争夺管辖的借口,被选择法院也不易推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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