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确定管辖的原则
管辖的建立必然有贯穿于全部管辖规则、用以指导管辖的基本准则,这些基本准则就是确定管辖的原则,然而基本原则必须体现一些确定其的基本理念,即客观、公平和效益。确定的关键目的在于,当民事冲突在社会本身无法解决,当事人诉诸于国家法院时,根据管辖规则为当事人确定一个可以起诉的具体的法院,此时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的法院以与案件和当事人利益无关的第三者的身份来加以裁判。因此,确定诉讼管辖仅仅是由于客观裁判的需要,客观就是确定管辖原则的第一个理念。此外,如果确定管辖不体现公平那么纠纷诉于作为第三者的法院就无任何意义了,效益是对诉讼成本的考虑,在民事诉讼管辖中建立效益的观念对于降低诉讼成本有着重要意义,例如在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时,应当由经常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如果此时仍然坚持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就会使被告应诉、调查取证等发生困难,就增加其诉讼成本。故确定管辖的原则要体现客观、公平和效益:
1、便于当事人进行诉讼的原则
对当事人权利的保障是民事诉讼的重要目标,当事人权利行使的便利性同样是诉讼立法所要遵循的准则。①便于当事人诉讼是要在地域上方便当事人起诉、应诉,以及参加其它诉讼活动,减轻当事人长途奔波所造成的精力和时间的耗费以及由此支出的费用负担,使民事诉讼真正成为当事人解决民事纠纷的有效手段。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绝大多数一审案件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以及协议管辖、管辖权异议等制度就是这一原则的体现。②
2、便于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的原则
该原则就是指在确定管辖时,应使法院能及时、顺利行使审判权,从而实现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一般来说,法院行使审判权的便利,可以提高办事效率,降低法院的办案成本,这也在实际上可以降低当事人的诉讼成本,提高当事人的诉讼效益,故便于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原则是确定管辖的基本原则之一。这体现在专属管辖、管辖权转移及合并管辖等规定上。然而,在便于当事人进行诉讼原则和便于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原则在某些情况下发生冲突时,应当由民事诉讼法规定数个诸如当事人所在地、合同履行地等连接点,当事人自己选择向哪个法院起诉,在一般情况下,当事人都会选择最便利自己诉讼的法院。这样,便于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原则就让位于便于当事人进行诉讼的原则。
3、兼顾职能分工和工作均衡负担的原则
我国现有的四级人民法院,职能分工存在着差别: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大多数一审案件,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管辖的一审案件依次递减。这是因为中级以上的人民法院除了审理案件外还担负着指导和监督下级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任务,所以在确定管辖时就应考虑到将第一审案件尽可能由级别较低的法院管辖。这样的职能分工便于上级人民法院履行其它的职权,使各级人民法院的工作负担达到均衡。
4、确定性和灵活性相结合的原则
在理论上,民事诉讼管辖制度应具体、明确、稳定,但在诉讼实践中不可避免存在特殊情况,为了使案件公正、及时的处理,就必须考虑到管辖制度应当存在一定限度的灵活性。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指定管辖、管辖权转移、选择管辖以及协议管辖就体现了这一原则。
5、维护国家主权的原则
这主要是针对涉外民事诉讼而言。管辖权作为国家主权的重要体现,应在尊重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的前提下,尽量行使我国人民法院对涉外案件的管辖权,从而维护国家和人民的根本利益。
(三)管辖的种类
1、根据民事诉讼立法的规定对民事诉讼管辖的分类
《民事诉讼法》第2章规定了,我国国内第一审民事诉讼案件管辖分为级别管辖、地域管辖、移送管辖和指定管辖;其中地域管辖又可以分为一般地域管辖、特殊地域管辖、专属管辖及协议管辖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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