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关于证人作证。
证人证言是《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7种证据形式之一,在民事证据体系中具有十分重要的地位。但我国实践中由于缺乏可操作性的具体规则,证人证言作用十分有限,证人出庭出庭率低,证言反复,前后矛盾的情况突出。《证据规定》第53条—第62条对证人资格、证人的提出、证人出庭的费用、对证人的询问等方面作出了规定。
1、证人资格。
只要证人具备正确表达意志的能力,即具有作证的资格。证人作证的行为不同民事法律行为,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不能等同。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精神病人等,只要待证事实与其年龄、智力状况或者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也可以作为证人。
2、证人的提出。
《民事诉讼法法》第七十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这一规定有两重含义,一是作证是证人对国家应尽的义务,二是证人作证以出庭为原则。《证据规定》明确了当事人认为需要证人出庭作证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人民法院准许的,于开庭前通知证人出庭作证。有关证人出庭作证的费用,由申请人出庭作证的一方当事人先行支付,最终由败诉的当事人承担。在案件事实涉及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的合法权益以及涉及程序性事项的,人民法院可以职权主动传唤证人,有关费用由败诉一方当事人承担。对于证人年迈或者行动不便,或在特殊岗位确实无法离开,或者路途特别遥远且交通不便,或者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原因无法出庭,以及因其他特殊情况确实无法出庭作证的,可以提供书面证言,视听资料或者通过双向视听传输技术手段作证。
3、对证人证言的形式要求。
证人出庭作证具有言词性特点。为保障庭审中证人证言的客观性和真实性,证人出庭作证,应当客观陈述其亲身感知的事实,不得使用猜测、推断或评论性的语言,不得宣读事先准备好的证言,也不得对事实发表意见。
4、对证人的询问。
法官和当事人可以对证人进行询问。为保证证人证言的客观性,应当保证证人的陈述不受干扰。《证据规定》明确证人不得旁听法庭的审理,不得旁听人民法院和当事人对其他证人的询问,人民法院和当事人对证人的询问,也应当排除其他证人在场,隔离进行。当事人询问证人,应当经过法官的准许,不能使用威胁、侮辱及不适当引导证人的言语和方式,法官在证人证言相互矛盾的情况,如果认为必要,可以让双方当事人申请的证人进行对质,对特定的案件事实或者证据事实进行相互询问、辩驳,以此查明案件事实。
六、关于证据的审核认定。
就法院在民事诉讼的活动而言,对证据的审核认定无疑是其中的重心。有关证据的审核认定,《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确定了“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的原则。《证据规定》就证明要求、审查判断证据的原则、证明标准、非法证据的判断标准作了规定。
1、证明要求。
民事诉讼法对于民事诉讼的证明要求没有明确规定,原来的审判实践中,为保证证据证明案件事实与真实的案件事实相一致,审判人员不得不花费大量精力调查取证,导致审判效率低下,浪费了审判资源。这种“客观真实”的证明要求反映在审判实践中,是对证据充分的不切实际的追求。
事实上,“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并不矛盾,二者存在辩证统一的关系。客观真实是司法证明活动所追求的终极目标,司法证明活动应当努力追求法律真实与客观真实相一致,民事诉讼的终极目的是实现社会正义,这决定了民事诉讼的证明活动应当以客观真实为追求的目标。但就具体的民事案件而言,诉讼的目的是公正、及时地解决民事争议,这决定了法院只能以证明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裁判的依据,诉讼证明活动应当达到的最低要求是法律真实。民事诉讼的客观规律决定了民事诉讼的标准只能是法律真实,即在程序公开、公正的条件下,以通过依法审核认定的证据所确认的事实,作为裁判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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