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
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即是人民法院可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证据规定》将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解释为两种情形:一、可能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二是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与实体争议无关的程序事项。就诉讼的实体内容而言,人民法院如果在民事诉讼中发现当事人的民事行为或诉讼行为可能有损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或诉讼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时,可以依职权进行干预,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对于诉讼的程序内容,由于与当事人实体权利没有直接关系,法院不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则诉讼程序无法推进,基于公正与效率的考虑,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更好地指挥诉讼、管理诉讼,程序性事项可以由法院依职权调查。
2、人民法院依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证据。
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主要是对当事人存在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救济手段。一般情况下,当事人应以自身的能力收集证据,只有确有客观原因的情况下,方可申请由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规定》解释为三种情形:一是属于国家部门保存并须有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档案材料;二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三是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收集的其他材料。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属于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内容,因此,当事人的申请应当以书面形式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申请书中应当载明基本的证据线索、所要调查的证据的大致内容、所要证明的事实及不能自行收集的原因等内容。
3、关于鉴定问题。
《证据规定》针对审判实践中鉴定存在的问题,对鉴定作出了原则规定。申请鉴定是当事人的一项权利,但从举证责任的角度来讲,申请鉴定又是当事人履行举证责任规定,证明自己诉讼主张的一项义务。诉讼中,当事人双方都有可能提出鉴定申请,但作为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来讲,申请鉴定属于其举证的范围,该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虽提出申请但不预交鉴定费用或不提供相关材料,将可能导致案件的争议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这种情况下,应当适用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由负有举证责任当事人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为在程序上公正地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提高审判工作的透明度和裁判的公信度,对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的确定,应当充分体现当事人的意志,以当事人协商为原则,当事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无论依哪种方式确定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都应当具备相应的鉴定资格。确定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后,都应由人民法院委托。
重新鉴定问题是实践中比较突出的问题。《证据规定》对于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设置了比较严格的重新鉴定的条件。有证据证明鉴定结论存在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员不具备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或鉴定结论经过质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四种情形之一的,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准许。对于主要内容没有问题,但存在一定缺陷的鉴定结论,只要能够通过补充鉴定、补充质证或重新质证解决的,不应再重新鉴定。对于当事人一方自行委托的鉴定结论,应通过质证对其效力进行判断,不能简单地否定其效力。如果另一方当事人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而没有相应的正当理由和证据的,人民法院不应准许其申请;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四、关于举证时限、证据交换和新的证据。
我国民事诉讼法虽然未明确规定举证期限,但我国民事诉讼制度并不排斥限时举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6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指定当事人提供证据的合理期限,就隐含了举证时限的意思。举证时限制度包含着防止诉讼过分迟延和当事人诉讼突袭的法理价值。限时举证的目的是通过在期限内举证,实现庭审前固定争点和证据,进而提高庭审效率和诉讼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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