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据规定》从自认的构成、法律后果、拟制自认的构成要件,推翻自认的条件、不能适用自认规则的情形等方面进行了规定。
1、自认的条件、范围和法律效果。
自认必须在诉讼程序中作出,既可以是审理前的准备阶段,也可以是辩论终结前的法庭审理阶段,当事人诉讼之外的承认行为不构成自认;自认不限于口头方式作出,当事人在书面诉讼材料中对自己不利的事实的承认,也构成自认。自认具有免除对方当事人举证责任和对人民法院产生拘束力的法律后果。对当事人自认的事实,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并作为人民法院裁判的事实基础。
2、拟制自认。
拟制自认是指对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不表示承认也不表示否认的应视为自认的情形。审判实践中,经常出现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持消极的态度,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的情形。民事诉讼本身具有很强的对抗性,当事人消极对待诉讼,不利于法院的审理。为调动当事人诉讼的积极性,提高审判效率,在审判人员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充分说明进行询问后,另一方当事人仍不明确表示意见的,应当视为其对该项事实的承认。这里的“充分说明”是指对当事人的沉默的法律后果的说明;“询问”是指审判人员就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真实性而向当事人进行的核对和发问。在审判实践中,为避免因审判人员怠于履行释明义务而引发被动;同时也防止个别当事人借口法官没有履行释明义务而随意撤回自认,必须在庭审过程中将审判人员说明和询问当事人的过程认真记录在卷,以此作为当事人自认的重要依据。
3、代理人的承认问题。
《证据规定》对代理人的承认,根据代理人代理权限的不同分别加以规范。经特别授权的代理人的代理权限与当事人本人的诉讼权利范围基本一致,其对事实的承认,应视为当事人本人的承认;未经特别授权的代理人,由于无权代为承认诉讼请求,在代理人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对诉讼请求承认的情形下,其承认行为超出了代理权限因而不具有自认的效力。但当事人在场的,当事人对代理人的承认行为的内容和法律后果应当有充分的了解,其未做否认表示的,应视为当事人的承认。
4、自认的撤回。
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在诉讼中实施了一定的诉讼行为后,没有正当理由,不得实施否定或与前一行为相矛盾的诉讼行为。自认一经作出,即对当事人和法院产生约束力,当事人不得随意撤回自认,否则势必有损对方当事人的利益,对诉讼效率和诉讼经济也将造成消极影响。《证据规定》对当事人推翻自认规定了严格的条件,即只有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情况下,可以允许撤回自认。
5、不能适用自认规则的特殊情况。
身份关系的争议,如婚姻家庭、收养、继承等争议不适用自认规则。这类案件涉及社会的基本伦理价值和基本人权的保护,适用自认规则可能发生有悖伦理价值和违反人权的后果。对于可能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属于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的范畴,也不能适用自认规则。
三、关于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
虽然《民事诉讼法》确立了当事人举证为主,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为补充的证据提出模式,但由于界限不够清晰,实践中,人民法院超越中立立场调查收集证据的情形在很长时间内大量存在。⑤强化当事人举证责任,弱化和规范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职能,是我国民事审判方式改革和证据制度改革的要求。
《证据规定》通过对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解释,明确了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问题。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和“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范围和条件作出解释,使之符合市场经济的发展要求和审判实践的需要。同时对鉴定等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操作一性问题做了进一步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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