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公布了《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证据规定》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对民事证据制度的有关规定,在总结审判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借鉴大陆法系和普通法系国家的诉讼理念和经验,对《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制度进行了比较系统的解释和补充。①《证据规定》自2002年4月1日施行以来,在民事诉讼实践中取得了比较好的效果。但是也有个别制度在借鉴外国经验时,对于中国的国情考虑不够充分,以致相应的规定成为所谓的“城市规则”,没有充分发挥应有的功能。笔者作为一名基层法院法官,试图就《证据规定》的主要内容及适用问题进行探究。
一、关于举证责任的内涵和分配规则
《证据规定》第2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它包含了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和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两层含义:其一、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提供证据的责任。其二、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是指当待证事实真伪不明时由依法负有证明责任的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责任。
“谁主张,谁举证”是对行为意义上举证责任最典型的概括。它是诉讼过程中无条件出现的一种举证责任。凡有诉讼即有请求,而任何请求又必须以一定的主张为依托;只要提出主张即会发生提供证据的责任。在民事诉讼中,一方面,民事权益主体必须提出明确的诉讼请求和具体的诉讼主张;另一方面,民事权益主体必须通过积极的行为提供与其主张内容相符的证据,以获取法官对其主张事实的确信,弱化和消解对方当事人的事实主张,避免发生不利的法律后果。②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随一方当事人举证程度的变化可以数次反复,是一种动态的举证责任。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因一方当事人提供证据证明力的强弱而在当事人之间移位,又是一种可以在当事人之间互相转移举证责任,围绕着法官对案件事实的判断与确信程度而不断地在当事人双方之间转移。
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是指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存在与否不能确定时应当规定由哪一方当事人对不利后果进行负担的一种风险和责任。它解决了两个问题:一是法官不能因案件事实不清而拒绝裁判。只要案件符合起诉的条件,法官就必须对原告的起诉以判决或裁定的方式作出回应。二是法官在案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时如何裁判。尽管案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法官仍可对当事人主张的请求权作出肯定或否定的判决。德国著名的诉讼法大师罗森贝克教授认为:“证明责任的本质和价值就在于,在重要的事实主张的真实性不能被认定的情况下,它告诉法官应当作出判决的内容。也就是对不确定的事实主张承担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将承受对其不利的判决。”③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是由法律预先设定的,是一种不能转移的举证责任。当案件中的待证事实真伪不明时,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就会凸现出来,才能要求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证据规定》以五个条文,从三个层次进行了规定。④第一个层次是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普遍适用于民事案件的举证责任分配。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第二个层次是举证责任分配的特殊规则,也称之为举证责任倒置规则。《证据规定》规定,新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建筑物或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即明确规定上述八种诉讼类型中,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中的一项或几项由加害人一方负担举证责任,以减轻受害人的举证负担,最大限度地实现社会公平。
第三个层次是法官分配举证责任的原则。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问题十分复杂,在依照法律和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将导致明显不公正的情况下,法官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的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
二、关于当事人自认
自认是当事人对于己不利的事实的承认。诉讼中的自认一经作出,不仅对当事人产生拘束力,对法院的裁判行为也产生拘束力。对当事人而言,一方当事人的自认行为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作出自认的当事人非有充分的证据不得撤回自认;对法院而言,法院应当受当事人自认事实的约束,依当事人自认的事实作出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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