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举证时限的一般规定。
举证期限适用于普通民事案件的审理。在普通民事案件的审理中,人民法院应当指定当事人提供证据的期限,当事人原则上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完成举证,否则,将丧失继续提供证据的权利。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的情况下,为保障当事人有充分的收集、提供证据的时间,举证期限不能少于30日。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确有困难的,可以在举证期限内申请延期举证。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中,可以由法官酌情确定举证期限,也可以由当事人协商确定,当事人协商一致时,可以共同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由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协商的举证期限进行确认。当事人超过举证期提供证据的,如果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不发生证据失权的。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对于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
2、证据交换。
证据交换是举证时限制度的组成部分,是对证据较多或复杂疑难的案件适用举证时限制度的特殊要求。证据交换的功能主要包括:整理、明确争点、法庭审理准备、证据保全、防止突袭、重建诉讼主体之间的公平论战、促进、达成和解,便于诉讼的提起和进行等。《证据规定》在第37条—第40条对证据交换问题做了原则性规定。
对于证据较多或复杂疑难,仅通过指定举证期限不易达到整理争点、固定争点和证据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组织证据交换。对于当事人申请进行证据交换,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也可以组织证据交换。证据交换的时间可以由人民法院指定,也可以由当事人协商后由人民法院确定。无论采取何种方式,证据交换的时间必须确定在答辩期届满后,开庭审理前这一期间。证据交换是举证时限制度的组成部分,亦应符合举证时限制度的一般要求,证据交换之日即为举证时限届满之日,如果在证据交换之日当事人仍不能提出证据的,应承担逾期不能举证的法律后果。证据交换应当在审判人员的主持下进行,可以是审理案件的合议庭组成人员,也可以是受合议庭委托的法官助理或书记员主持。在证据交换的过程中,审判人员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证据应记录在卷,在庭审中,审判人员对这类证据说明后,不必再组织质证,即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于有异议的证据,审判人员应当按照需要证明的事实分类记录在卷,并记载异议的理由。通过证据交换,确定当事人争点,以便于法庭审理。需要指出的是,审判人员在主持证据交换的过程中,对证据交换的规程及提诉讼主张的提出等问题,应当予以适当引导,注意行使释明权。在证据交换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收到对方交换的证据后提出反驳的证据的,应当允许对方当事人就反驳证据再次举证反驳,人民法院应当再次组织证据交换。为防止当事人利用证据交换拖延诉讼,证据交换,一般不超过两次。但这一要求并不严格,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增加诉讼交换的次数。
3、新的证据。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在法庭可以提出新的证明,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当事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裁判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证据规定》针对不同情况,分别就一审、二审和再审程序中涉及新的证据的有关条件作出规定。
一审中新的证据,是指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以及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对于客观原因无法提供的证据。一般而言,只要当事人不是由于故意或重大过失未能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都可以作为新的证据对待。二审中的新证据包括当事人在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证据未获一审人民法院准许,二审人民法院准许申请并调查收集的证据。此外,对于当事人在人民法院准许延长的举证期限内因客观原因未能提出的证据,如果不审理该证据可能导致裁判明显不公正的,该证据可以视为新的证据进行法庭审理。一审程序和二审程序中新的证据,应当在一审和二审开庭审理时提出。再审程序新的证据是指原审庭审结束发现的证据,以新的证据为由申请再审的,应当在申请再审时提出。再审中的新的证据提出的时间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两年内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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