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利用信息进行操纵(Information-based Manipulation)
一类是操纵市场的人故意编造并传播、散布重大的虚假信息,误导其他投资者的投资决策,使市场出现于己有利的变动。在日本曾经发生过TSD公司艾滋病疫苗开发事件:被告人为TSD公司的董事长,该公司1990年10月发行定于1992年9月到期的可转换公司债,即将到期时公司发生债务危机。于是,被告人告知记者,TSD公司已经取得某教授开发的艾滋病疫苗的特许权且正在进行临床试验。这一虚假的利好消息导致该公司的股票价格上升,并且顺利促使很多债权人将债券转换为股票。东京地方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在本案中被告人所公开表示的是毫无根据的虚假事实,意图抬高TSD公司的股价,决定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1年零4个月,缓刑3年。除日本外,美国、德国以及我国台湾等很多国家和地区,都将散布虚假信息影响证券价格的行为规定为操纵证券市场的方式。如台湾地区的案例:某人不具备证券从业资格,也没有获得批准从事投资顾问活动,却成立了“赵教授工作室”招收会员,传授股市分析技术并就个股走势发表意见:某股已达非常危险区,主力大户将大量卖超,散户大量买进属于飞蛾扑火。法院认为“如此臆测之词,显属虚伪不实……此种煽动性或警告性之言词,一经散布,耳语相传,其影响之巨无可算计,足以影响投资人买卖该股票之决定,复参我股票集中交易市场对于消息面之脆弱性,此种留言之散布,足生影响该股交易价格之危险”,因而行为人被追究责任。
应注意的是,我国《刑法》第181条中还规定了“编造并传播证券交易虚假信息罪”,由于“犯罪构成是认定犯罪的唯一法律标准”,如果行为人单纯实施了编造并传播、散布虚假信息的行为,则只能认定为编造并传播证券交易虚假信息罪;如果将编造并传播虚假信息作为抬高股价并从中获利的手段,宜当作牵连犯处理,认定为操纵证券市场罪。尽管我国现行刑法及其修正案中所增的新罪,基本上都属于严重危害法益的行为,但“由于立法经验不足,对许多犯罪没有类型化,只是作了异常具体的规定,如果稍作类型化,许多新罪都可以合并为一种犯罪行为”。就“编造并传播证券交易虚假信息罪”、“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而言,似乎没有详细规定的必要,反而易造成适用上的困难。可以将此类犯罪的构成要件进行拆分合并,一部分并入“操纵证券市场罪”或“内幕交易罪”,同时设置“证券欺诈罪”等更加类型化的犯罪构成,将证券犯罪的剩余部分纳入其中,以严密法网。
另一类信息操纵行为是“抢帽子”(Scalping)交易,主要指证券公司、专业中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对某证券以及其发行人、上市公司公开做出评价、预测或者投资建议前后,买卖该证券,意图通过市场波动取得经济利益。在美国,“抢帽子”交易大多被认定为欺诈行为,其他国家对其性质多有争议。例如,德国存在将“抢帽子”交易认定为“操纵市场”还是“内幕交易”之争,但联邦最高法院于2003年对斯图加特“抢帽子交易上诉案”作出判决,认定“抢帽子”交易属于操纵市场的行为。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近年依据《刑法》第182条第1款第4项,认定汪某“抢帽子”交易构成操纵证券市场罪,裁判理由包括“汪某在自己先行买入某支股票后,利用公司在证券市场的影响力,以公司名义在各种媒介上对外推荐其先期购入的该支股票,人为影响该支股票的交易价格……且其为了获取非法利益,仍然无视国家法律,实施了55次操纵证券市场的行为,因此,其实施操纵证券市场行为的主观故意明确”。“抢帽子”交易与其他操纵证券市场行为具有同质性,其行为人具有欺诈其他投资者的故意,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将“抢帽子”交易认定为操纵证券市场的其他方式是妥当的。
就主观要件而言,除直接故意外,间接故意也可构成信息型操纵证券市场罪。如果行为人出于放任任由关联人散布虚假信息导致证券价格的异常波动,以及行为人不慎将虚假的数据资料散布或者提供给了投资者,行为人发现后不积极表态,这种沉默行为的主观心态是放任的间接故意。依据国外的相关理论和实践,对于市场上出现的虚假信息,证券发行人或公司并非必须进行辟谣,但不得对虚假信息积极加以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