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难于上青天”。
第三,对法律移植的排斥心理。无罪推定原则虽然是符合国际潮流的一项先进的法律制度,但对我国来说却是舶来品。长期以来,我国法律界不少人对无罪推定原则存有一些偏见和误解,对该原则曾经长期持批判态度,指出无罪推定原则不合中国的国情。这种态度致使这一原则未能在我国学术界和法律中得到肯定。我们的大多数司法人员受其影响,习惯于有罪推定的思维模式,习惯于戴着“有色眼镜”去看待被告人,即所谓“进门三分罪”,“坦白从宽,抗拒从严”。
2、立法上的原因
首先,我国的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无罪推定原则。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可以看出,我国采取的是否定式,否定式最大的缺陷就是内涵模糊、不确定。就字面而言,它含有既不推定有罪,也不推定无罪的立论,显得底气不足。
其次,沉默权的缺失。沉默权是指在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的保持沉默或者拒绝回答和陈述的权利。“无罪推定原则必然要求确立沉默权,”[⑤]沉默权是贯彻无罪推定原则的一项诉讼权利,沉默权的本质就是不被自证其罪的权利,公民个人或任何人都没有证明自己无罪的义务。因为根据天赋人权的理论,人是生来就是无罪的,人的基本权利是与生俱来的,因而是无须证明的,证明被指控人有罪的责任及不利的法律后果概由控诉方承担,被指控人不承担证明自己有罪或无罪的责任。国家要把他推向罪犯的地位,就必须提出有罪的证据。否则,任何人的无罪法律地位不变,就不能转化为罪犯[⑥]。但是,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沉默权,相反却规定了这些人对于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推崇“坦白从宽,抗拒从严”亦即由被告人自证其罪的司法理念。沉默权是实行无罪推定原则的逻辑结果,没有沉默权,无罪推定原则要么不够彻底,要么没有。
3、司法实践中的原因
刑事案件一般都由检察院作为控方,而检察院在此种情况下身兼两职,既是控方,同时又是法律监督者,如果法院判决被告人无罪的话,那么同时也就是判决检察院败诉,而在这种情况下,检察院会认为自己的很没面子,因而就有可能进行抗诉。因此,实践中,为了协调法、检两家的关系,做到“相互帮助,分工协作”,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如果发现控方证据不足,一般不作出无罪宣判,而是建议检察院撤诉。
四、无罪推定原则在刑事审判中的确立
陈兴良教授说:“现代法治文明的程度,更多地取决于对犯罪嫌疑人罪犯权利的保护。因为如果他们的权益都能得到很好的保护,那么公民的权益就能够得到更有效的保护了,所以,权衡‘不枉’与‘不纵’,‘不枉’更为重要。”权衡利弊,刑事诉讼中保障人权应是首要目标,而无罪推定原则是人权保障在刑事审判领域中的体现。因此,我国在刑事审判中应改变“有罪推定”的观念,确立无罪推定原则。
1、转变刑事审判的价值理念
首先,树立刑法亦是被告人的保护伞的观念。[⑦]保障人权和惩罚犯罪是任何一国刑事法律所具有的两大基本功能,孰轻孰重,如何平衡两者关系,体现了一国立法与司法机关的价值取向,而这种选择又是以其法律价值观念为指导的。因此要想在我国全面实行无罪推定原则,首先应解决的是一个法律价值观念的更新与改变。法庭不只是惩罚犯罪的工具,也是保障人权的场所,法官应当适当弱化“犯罪控制”观的强劲势头,高扬和强化个体权利意识和权利被侵害时的法律救济观念,用个人权利制约国家权力,用程序限制国家权力以保障其正当行使,实现法治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