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要]当前,被害人亲属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提起的死亡赔偿金请求不被法院支持,引发一些社会争议。本文试从审判实践出发,剖析该项请求不被支持的背景和存在问题,以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已由精神抚慰到物质损失演变、间接物质损失也符合现行附带民事及专门民法法律规定及法理等为理由,主张死亡赔偿金应恢复作为附带民事赔偿支持的范围,以利于维护社会秩序及刑事司法的改革和发展。(全文7962字)
当前,“以人为本”的司法理念越来越体现在刑事和民事领域的立法和司法中,2004年5月1日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赔偿解释》)正是加强对人身权利的司法保护而制定的一个重要司法解释,其第29条规定的“死亡赔偿金”是之一亮点,显示受害人的人权在民事领域得到了更充分的保护。但是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下简称“刑附民”)领域,自2007年底之后,被害人近亲属主张的“死亡赔偿金”请求很难得到法院的支持,由此引发一些社会舆论。为此,笔者试就此问题抛砖引玉陈述一家之见。
一、“刑附民”对死亡赔偿金的处理与实践问题
近年来,因严重人身伤害引发的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案件日趋增多,而在2007年之后的司法实践,已改变过去支持死亡赔偿金的作法,原告人提出的巨额索赔款,最终只有小部分得到法院的支持。
[2003年案例]
被告人陈海强与本村村民陈某素有积怨。2003年7月25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到本村田当麓收水稻,因口渴到一葛薯地偷葛薯吃,被正在附近一水窝洗菜的陈某的女儿陈梅清发现并呼叫,被告人为掩盖小偷行为并发泄对陈某的怨恨,遂产生杀人念头,以借雨伞为由走近陈梅清,将陈的头摁入水窝,发现陈还喘气,便从旁边拿起一块石头朝陈的头部猛砸数下,认为陈梅清已死后逃离现场。当天陈梅清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被提起公诉,陈某及其妻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法院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法判处死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的死亡补偿费、丧葬费、抢救费依法有据。判决:一、被告人陈海强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由被告人陈海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黄某的经济损失72272.78元(死亡补偿费66660元,丧葬费1000元,抢救费4504.78元,护理费36元,误工费72元)[ 见广西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钦刑初字第3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8年案例]
2007年11月26日晚,被告人宁胧庆在浦北宾馆九歌娱乐城与他人饮酒,次日1时左右,被告人等人走出宾馆门外时遇到被害人黄清泉。黄清泉对着被告等人谩骂,被告人即拿出牛角柄尖刀朝黄清泉的左腰部和左上臂刺去,黄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被提起公诉,被害人的父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判令被告人赔偿丧葬费9030元、死亡赔偿金1979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5280元。法院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对于附带民事赔偿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有关规定,所诉请的丧葬费、抚养费合理部分应予支持,诉请的死亡赔偿金不属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直接造成的物质损失,不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判决:一、被告人宁胧庆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宁胧庆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27990元(丧葬费及扶养费)。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见广西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钦刑一初字第1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上述两案的被害人亲属均请求赔偿死亡赔偿金,法院处理结果各异。近年来由于死亡赔偿金的问题没有得到解决,受害者家属怨声载道:“ 一个鲜活的生命,居然没有价值,埋葬就完事”,“一条人命被犯罪分子无情夺走,居然可以不赔偿死亡补偿费”。有的选择上访,认为既然《人身赔偿解释》已经将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区分开,就应当依法支持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一些案件由于以被扶养人生活费以赔偿权利人未成年或没有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为限,而丧葬费、误工费等其他赔偿所定的金额又不高时,赔偿权利人得到的赔偿额微乎其微。但纯民事案件是支持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的,单纯民事诉讼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判决出现的巨大反差,是取决于司法实践中对解释适用的不同。为此,一些被害人亲属选择另案提起民事诉讼,由于要开支诉讼费,又拖延了时间,部分受害者亲属抵触情绪很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