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无罪推定是人权保障的途径。依据无罪推定的原则,未经人民法院依法作出有罪判决之前,任何人不得被确定为有罪。因此,审判阶段是决定被告人命运的关键阶段。树立了无罪推定观念,这会使得法官在审判过程中排除对被告人先入为主的偏见,不以控诉方单独提供的证据为依据而直接得出被告人有罪的结论,以确保司法公正。在刑事审判过程中,不仅被告人广泛地享有一系列诉讼权利,如辩护权、沉默权、回避权等,以确保其拥有足以与国家追诉机关相抗衡的能力,而且检察机关还承担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被告人没有责任证明自己无罪。这就使国家追诉权得到适当的制约。
3、无罪推定原则有助于实现刑事审判程序内在价值——程序的公正性。诉讼程序具有独立于实体法之外的自身价值,审判机关只有依照法定程序才有权予以定罪。刑罚是最严厉的惩罚,是国家对严重危害社会、触犯刑律行为的否定性评价和反映,因此司法程序的公正就尤为重要。没有良好的程序规则,法律也只是一纸空文。无罪推定原则保障程序公正的实现主要通过以下途径:(1)禁止法官在审判开始前和审判过程中对被告人的罪行产生任何形式的预断、偏见、猜测;(2)要求法官在法庭审判过程结束后才形成裁判结果,并对被告方提出的证据和辩护意见予以充分的关注和考虑,在其判决中进行分析、加以认定或批驳。这样即使被告人被判有罪,他也会由于追诉程序给予其充分尊重而心服口服,进而唤起社会公众对国家司法的认同感,促使他们自觉承认和执行法院的裁判、服从国家司法制度的权威,从而形成一个良好的法治秩序。
三、无罪推定原则在我国刑事审判中的不足
无罪推定原则与人权保障有着密切的关系,是实现人权保障的一个途径,但是,无罪推定原则在我国的刑事审判中未能得到很好的实施,这是由于多方面的原因造成的:
1、观念上的原因
首先,受“犯罪控制”观念的影响。我国长期在刑事审判领域奉行“犯罪控制”至上的观念,这种观念的必然结果是在审判领域的有罪推定,于是,有罪推定成为刑事审判人员的一种潜在的意识。刑事审判人员是在被告人很有可能有罪的观念下进行审判,将被告人视为犯罪人,在这种心理的指引下,审判人员会倾向于检察院提供的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而不论这种证据是否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这样,使本来检察院承担的证明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转嫁给了被告人,让被告人承担证明自己无罪的责任。被告人往往被剥夺了一般公民所能享有的权利,以防止其利用法律赋予的权利抵御司法追究、逃避惩罚,司法人员出于高度的政治责任感和职业责任感,在严厉打击犯罪的思想指导下,对一些证据不足,本应当做出不起诉或无罪判决的案件迟迟下不了决心,惟恐放纵了犯罪,使得为法律所正式确认的疑罪从无规则的贯彻远远不能到位。从而侵犯个体权利的现象便“水到渠成”。而无罪推定原则的价值正是在于保障被告人诉讼权利,这必然会导致与犯罪控制至上的价值观念的冲突。
其次,是受“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影响。有些人认为,无罪推定原则不是我国刑事诉讼原则的核心原则,而“以事实为依据,法律为准绳”是我国刑事诉讼的根本准则,因而,在审判时,应以查清事实为核心,一切从实际出发,实事求是,不应从主观上先断定犯罪嫌疑人无罪,从而忽视揭露和惩罚犯罪分子,造成漏捕、漏诉。[④]这种观念根深蒂固地植根于刑事审判人员的观念中,因此,在审判中往往偏重证实犯罪,揭露犯罪,惩罚犯罪,以至在采证时,无论是合法证据还是经过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只要是能证明犯罪事实存在的,一律予以采证;对于那些缺乏既无口供又查无实据的,久审不判;或者在罪与非罪之间、重罪与轻罪之间、重罚与轻罚之间,审判人员常常怀着不放过一个坏人之心,判处有罪、重罪、重罚,以致受冤枉的无辜者不乏其人。因此,在这种观念下,在时下的中国,法官作出无罪判决可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