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以申请在先、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取得的探矿权的转让
《通知》规定,以申请在先、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取得的探矿权,探矿权人申请探矿权转让的,应持有探矿权满2年,或持有探矿权满1年且提交经评审备案的普查以上工作程度的地质报告,或经原登记管理机关组织审查并证实在勘查作业区内新发现可供进一步勘查或开采的矿产资源。
《通知》在延续原有的部分条件外,增加了“持有探矿权满1年且提交经评审备案的普查以上工作程度的地质报告” 这一条件。同时,对是否满足“在勘查作业区内新发现可供进一步勘查或开采的矿产资源”这一条件进行了细化,即:是否满足这一条件须经原登记管理机关组织审查并证实。这一规定加强了登记管理机关对探矿权的技术管理,使其更具有科学性。
(2)以协议方式取得的探矿权的转让
《通知》规定,以协议方式取得探矿权的,5年内不得转让。特殊情况确需转让的,按协议出让审批程序另行报批。由此可见,《通知》对于以协议方式取得的探矿权的转让,课以了更长的时间限制。
(二)细化勘查矿种的变更管理,堵住管理漏洞
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业权出让管理的通知》(国土资发[2006]第12号)对矿业权实行分类管理制度,综合考虑矿产资源的自然属性和以往地质工作程度,将矿产资源分为高风险、低风险、无风险三类,并据此确定不同的出让方式。但是,现行的探矿权变更管理制度仍然存在诸多漏洞。现实中,探矿权人以申请高风险矿种为名,低门槛获取探矿权,然后申请将原高风险矿种变更为低风险矿种,或通过变更勘查范围扩大“圈地”范围等规避探矿权分类管理出让审批制度的做法屡见不鲜。为了堵住管理上的漏洞,《通知》对勘查矿种、勘查范围的变更等做出了严格的规定。
(1)变更勘查范围
《通知》规定,探矿权人申请扩大勘查范围的,比照新立探矿权程序进行审查。以招标、拍卖、挂牌和协议出让方式取得低风险类矿产勘查的探矿权人,不得申请扩大勘查范围。根据规划及矿业权设置方案需要调整扩大范围的,按照协议出让方式进行申请和审批。协议出让的探矿权价款不得低于类似条件下的市场价。
(2)变更勘查矿种
《通知》规定,探矿权人申请变更勘查矿种,应首先提交勘查过程中新发现矿种的地质勘查报告。由低风险类矿种变更为高风险类矿种的,或在低风险类矿种之间变更的,可以依法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原则上不允许变更由高风险类矿种变更为低风险类矿种。确系勘查过程中新发现的,由省级以上登记管理机关组织的专家论证和社会公示后,可允许变更勘查矿种,但需评估补充探矿权价款。铀矿探矿权人原则上不得申请变更勘查矿种。
(3)变更勘查单位
《通知》规定,探矿权人变更勘查单位的,应提交探矿权人与勘查单位签订的勘查合同,勘查单位必须符合规定的资质条件。
(4)探矿权的分立
《通知》规定,探矿权人申请探矿权分立的,勘查项目应达到普查以上工作程度,省级以上登记管理机关应组织专家对其分立方案进行论证,审查及论证通过的,经登记管理机关同意后,准予变更登记。
七、强化了探矿权的监督管理
(一)全国范围内勘查许可证统一配号
《通知》规定,国土资源部对全国审批登记颁发的勘查许可证实行统一配号,未按统一配号编号的,颁发的勘查许可证无效。但是,石油、天然气、煤层气勘查许可证单独编号。
统一配号制度有利于国土资源部对探矿权在全国范围内的统一管理,有助于国土资源部对全国探矿权投放数量的宏观调控和规划控制。
(二)加强对探矿权人勘查行为的监督管理
《通知》规定,对探矿权人自勘查许可证有效期起6个月内未提交开工报告的,视为未开工;逾期未提交年检资料的,视为年检不合格。因此,探矿权人在实施勘查作业的过程中,必须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经批准的勘查施工方案进行施工,同时及时向勘查项目所在地的市、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勘查施工、停工和结束工作情况,并积极配合国土资源部门进行年度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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