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明确了探矿权申请人必须具备的资金能力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六条仅规定了探矿权申请人应当提供勘查项目资金来源证明,而未对资金证明的数额做出明确规定。《通知》规定,探矿权申请人的资金能力必须与申请的勘查矿种、勘查面积和勘查阶段相适应,提供的银行资金证明或石油企业的年度项目计划为依据,不得低于申请项目勘查实施方案安排的第一勘查年度资金投入额,同时不得低于申请项目勘查实施方案安排的总资金的1/3。这一规定与《云南省探矿权采矿权管理办法》确定的“银行资金证明不得低于申请项目实施方案安排的本年度勘查投入资金”的标准是一致的。
不仅如此,《通知》还规定探矿权人申请新立探矿权时,应将本次申请的、以往申请的和已经取得探矿权的全部勘查项目所需的资金累计计算,并提供相应的资金证明。这一规定与《云南省探矿权采矿权管理办法》关于“在1年内申请2个以上探矿权的,其提供的银行资金证明不得低于探矿权申请项目安排的本年度勘查投入资金总和”的规定在实质上是一致的,只不过前者比后者更为严格。
(三)对勘查实施方案进行专家审查
矿产勘查工作具有很强的技术性,实现地质找矿的突破,相当程度上有赖于技术管理的到位。《通知》明确勘查实施方案应当符合地质勘查规程、规范和标准,且勘查资金投入不得低于法定最低勘查投入标准,并由省级以上登记管理机关组织专家对探矿权申请人提交的勘查实施方案进行审查,以确保勘查实施方案的可行性和科学性,为科学实现地质找矿提供依据。
《通知》对勘查实施方案的调整作出了新的规定,要求在勘查施工的过程中,需要对勘查实施方案进行调整的,应及时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云南省探矿权采矿权管理办法》对此亦有同样规定。但是《通知》规定,调整工作量缩减1/3以上的,省级以上管理机关应组织专家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予以备案的决定。
(四)确立了探矿权行政合同管理制度
《通知》原则上确定了登记管理机关以行政合同方式对探矿权人进行管理,但未就合同文本及相关管理要求作出明确规定,仅规定“勘查实施方案的编制、审查、合同文本及相关管理要求另行规定”。因此,国土资源部将就上述内容另行发文做出规定。
云南省是较早采取通过签订行政合同的方式对矿业权人实施管理的做法的地区。2008年12月10日修订的《云南省探矿权采矿权管理办法》即明确规定,在矿业权人取得勘查许可证或采矿许可证后至勘查开工或矿山开工建设前,项目所在地的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与其签订行政管理合同的方式,加强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未签订行政管理合同的,不得开展勘查和开采活动。
为此,云南省国土资源厅于2009年3月31日印发了《云南省探矿权行政管理合同范本》、《云南省采矿权行政管理合同范本》和《矿产资源勘查承诺书》、《矿产资源开采承诺书》范本下发全省施行,建立了对全省探矿权、采矿权开展合同管理的新机制。根据《云南省探矿权采矿权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该行政合同范本明确了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矿业权人双方依法在矿山地质环境保护、矿产资源的综合利用与保护、维护矿区群众合法权益等方面的权利义务,并明确相应的法律责任或违约责任。同时,将合同约定事项纳入年度检审工作进行严格检查。同时,《云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的通知》(云国土资〔2008〕398号)明确规定,行政管理合同是申请探矿权延续、变更、转让、保留时必须提交的资料之一,探矿权人履行行政管理合同的情况,也是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对探矿权延续、变更、保留和转让申请进行审批时需要审查的重要内容。在云南省,探矿权人未按照行政管理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义务的,将可能无法通过探矿权年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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