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昆民一初字第132号
原告王祥,汉族。
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杨黎,云南政通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委员会0}。
负责人{杨1X},该村委会主任。
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季2X},事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委员会0}栗庙村小组。
负责人{赵3X},该小组组长。
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季2X},事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祥诉被告{委员会0}(以下简称“栗庙村委会”)及{委员会0}栗庙村小组(以下简称“栗庙村小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祥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黎,被告栗庙村委会的负责人{杨1X}其及其委托代理人{季2X},栗庙村小组的委托代理人{季2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祥起诉称:2005年1月18日,原、被告双方订立了《栗庙村小组弯腰石沙场土地转让承包合同书》(以下简称承包合同),由原告承包弯腰石沙场,期限为十年。2005年11月3日,晋宁县国土资源局下发了《晋国土【2005】200号》文件,该文件规定:2006年12月31日后,采矿权到期后一律进行统一规划设计,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采矿权。被告的弯腰石沙场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仅至2006年12月31日。然而,在此情况下,被告却仍于2006年 1月6日与原告再次签订了《栗庙村小组弯腰厂砂场土地转让承包补充合同》(以下简称补充合同),并在《补充合同》中约定被告将弯腰石沙场的采矿权进行招、投标时把承包给原告的范围排除在外。正因为被告在《补充合同》中的承诺,原告才放心地对弯腰石沙场进行投资。原告对弯腰石沙场进行投资后,经营尚未正常运行,却于2007年8月18日接到被告的封停通知。至此,由于被告的责任,致使原告对弯腰石沙场的所有投资不能收回,合同正常履行后的预期利益不能实现,因此,被告应全额赔偿原告的所有损失,包括投资损失及预期利益损失。原被告双方就上述事由不能协商一致,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诉诸法律,恳请人民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原告的诉讼请求为:一、要求被告补偿原告已由被告确认的补偿费660515元(含违约金);二、要求被告补偿原告对弯腰石沙场的前期基础设施建设费用及设备的投资295784元;三、要求被告补偿原告的其他投资损失包括人工工资80885元、承包费35410元、贷款利息52819元、电费16699元、机械闲置费40609元、工具租赁费21450元,共计247872元;四、要求被告补偿原告的预期利益2800000元;以上诉请共计4037872元。 被告栗庙村委会、栗庙村小组共同答辩称:一、第一被告栗庙村委会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本案是合同纠纷,合同主体是原告和第二被告栗庙村小组。原告关于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观点不能成立,二被告在原告和栗庙村小组关于补偿的上报材料上盖章签意见是工作程序,且小组没有公章。二、本案双方签订了承包合同是事实,但合同不能履行不是第二被告的违约行为所致,而是由于政府的政策调控即不可抗力所致,第二被告不应该承担违约责任,只应该对原告的损失进行适当的补偿;二、原告所称2005年11月3日第二被告就知道晋宁县国土资源局下发文件不是事实,尽管晋宁县国土资源局2005年11月3日已经下发了文件,但直到国土资源局在2007年7月通知不准开采后,第二被告才知道这个文件;三、原告与第二被告双方签订的补充合同约定的是如果第二被告对本案所涉的砂厂进行公开招投标的条件,而本案中并不是第二被告招投标,是县政府收回进行招投标;四、原告陈述其沙场尚未正常运行就被封停不是事实,事实上原告的沙场已经经营了二年零七个月才被封停;五、原告所涉及的投资损失经过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评估只是40余万元,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依据,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只能参照评估机构对原告沙场的损失的评估进行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