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通过缩减勘查面积的手段,进一步强化了对探矿权延续登记的管理
除了规定探矿权的延续需要满足矿产资源勘查开发整合工作的相关要求以外,《通知》还通过缩减勘查面积的手段强化了对探矿权延续登记的管理。
《通知》第八条明确规定,“新立探矿权有效期为3年,每延续一次时间最长为2年,并应提高符合规范要求的地质勘查工作阶段。确需延长本勘查阶段时间的,省级以上登记管理机关应组织进行专家论证,并进行审查,可再准予一次在本勘查阶段的延续,但应缩减勘查面积,每次缩减的勘查面积不得低于首次勘查许可证载明勘查面积的25%。”
此前云南省人民政府发布的《云南省探矿权采矿权管理办法》(2008年11月修订后重新发布)就采取了通过缩减勘查面积的手段,加强对探矿权延续登记管理的办法。该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勘查项目因勘查程度提高需要继续申请探矿权的,按照探矿权延续登记的规定办理。探矿权在同一勘查阶段第1次延续,有效期为2年,再次延续的有效期为1年。在同一勘查阶段每延续1次,探矿权人应当自行提出核减不低于50%的勘查区块面积。”
将《通知》与云南省的管理办法相比较,我们可以发现他们之间的共同点和不同点。
共同之处在于:(1)探矿权延续登记,原则上均要求提高勘查程度;(2)对于本勘查阶段延续的,均要求缩减勘查区块面积。
不同之处在于:(1)《通知》对于本勘查阶段的延续规定了更高的要求,即要求省级以上登记管理机关组织进行专家论证,对延续的必要性进行审查;(2)《通知》规定同一勘查阶段的延续以一次为限,而云南省的管理办法则未限定延续的次数。但是,如前所述,云南省的管理办法规定,普查项目经自行核减后勘查区块面积已不足1个基本区块的,其勘查许可证废止,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注销;(3)在缩减勘查区块面积方面,《通知》规定每次缩减的勘查面积不得低于首次勘查许可证载明勘查面积的25%;而云南省的管理办法则规定,在同一勘查阶段每延续1次,探矿权人应当自行提出核减不低于50%的勘查区块面积。
《通知》的上述规定将对“跑马圈地”、“圈而不探” 的行为形成有效的遏制。
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基本原则,作为过渡措施,《通知》规定,本通知下发前已经设立的探矿权,可允许在同一勘查阶段延续一次。
五、对于探矿权因某些原因不能按期延续或申请保留的情形做出了合理规定
《通知》规定,探矿权人申请探矿权延续、保留和注销,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依法提出申请。未按时提交申请或年度检查不合格的,登记管理机关不得批准其延续、保留申请。
这一规定只是对现有规定的重申,并无特别之处。
值得注意的是,《通知》接着规定,因不可抗力或政府有关部门的原因,致使探矿权不能按期延续,或者需要继续延长保留期的,提供能够说明原因的相关证明文件后,准予延续、保留。
我们认为,这是一个非常合理,也非常人性化的规定,对于依法保障探矿权人的合法权益十分必要。实务中,探矿权的延续,首先需要经过州、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审核,然后再呈报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因种种不可归因于探矿权人的原因导致探矿权不能按期延续的情形并非个别现象。因此,《通知》的这一规定并非空穴来风,而是非常必要的。
六、加强了探矿权转让变更审批管理
(一)探矿权转让条件更加严格和细化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五条对转让探矿权需要具备的条件做出了规定。其中的一个重要条件是,自颁发勘查许可证之日起满2年,或者在勘查作业区内发现可供进一步勘查或开采的矿产资源。这一规定对于通过申请在先、招标、拍卖、挂牌、协议出让等方式获得探矿权的情形不加区分、一体适用。此外,“在勘查作业区内发现可供进一步勘查或开采的矿产资源”的规定过于原则、笼统,约束力不强。《通知》则在现有规定的基础上,根据探矿权取得的不同方式和探矿权的类型,对探矿权的转让条件做出了不同规定,同时对“在勘查作业区内发现可供进一步勘查或开采的矿产资源”的规定进一步细化,使其更加科学化,也更具有约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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