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完善了新立探矿权的审批管理
(一)依法保护探矿权申请人的“在先权”
在我国现行法律框架下,矿业权的出让形成了以招拍挂出让为主,协议出让和申请在先为辅的出让制度。申请在先的方式仅适用于探矿权的出让。根据国土资源部2006年发布实施的《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业权出让管理的通知》规定,属于《矿产勘查开采分类目录》规定的第一类矿产,并在勘查工作空白区或进行过矿产勘查但未获得可供进一步勘查矿产地的区域内,以申请在先即先申请者先依法登记的方式出让探矿权。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40日内,按照申请在先的原则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并通知探矿权申请人。对申请勘查石油、天然气的,登记管理机关还应当在收到申请后及时予以公告或者提供查询。” 从这一规定来看,除了对于申请勘查石油、天然气的,登记管理机关还应当在收到申请后及时予以公告或者提供查询以外,对于其他矿种的探矿权申请人,如何保障其“优先权”,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则语焉不详。
为了切实保护探矿权申请人的“在先权”,《通知》第五条规定,探矿权申请人依法按“申请在先”方式申请探矿权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在受理申请时立即将其申请的区块范围、勘查矿种等信息上网登记,依法保护申请人的“在先权”。这样,可防止暗箱操作,以公开促公平,保护申请人的利益。同时,《通知》也进一步规定了“在先权”的存续期间,一旦申请未予批准的,“在先权”自行撤销。因此,《通知》原则上建立了以申请在先方式申请探矿权的信息公开制度,保护了申请人的权益。
然而,2008年12月10日开始实施的《云南省探矿权采矿权管理办法》(云政发[2008]241号)则取消了探矿权申请在先的出让方式,规定除该办法规定可以协议方式出让探矿权的情形外,凡是政府设置的探矿权,均应当以招拍挂等有偿方式出让。据此,自2008年12月10日起,在云南省范围内,探矿权只能通过招拍挂或协议的方式进行出让,并不适用申请在先的方式。所以,《通知》规定的探矿权申请人的“在先权”在云南省范围内恐怕将无法实现。
(二)明确规定了勘查区块的最小面积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矿产资源勘查工作区范围以经纬度1’× 1’划分的区块为基本单位区块。每个勘查项目允许登记的最大范围为:(1)矿泉水为10个基本单位区块;(2)金属矿产、非金属矿产、放射性矿产为40个基本单位区块;(3)地热、煤、水气矿产为200个基本单位区块;(4)石油、天然气矿产为2500个基本单位区块。
1995年地矿部发布的《矿产资源勘查区块划分及编号办法》第三条规定,“从事矿产资源勘查的, 应当按照经纬度划分的基本单位区块、四分之一区块和小区块申请登记,并向勘查登记管理机关提交在1∶5万地形图上划定的勘查区块范围图。”
根据上述规定,基本单位区块并不是能够申请探矿权的最小勘查区块。
《通知》第六条规定,新立探矿权的勘查区块面积一般不得小于1个基本单位区块。
据此,除非出现特殊情况, 1个基本单位区块便是新立探矿权的最小面积。
早在2006年,云南省就做出了这一规定。修订前的《云南省探矿权采矿权管理办法》(云政发[2006]102号)第二十九条就规定,勘查项目区块面积不足一个基本区块的,不予审批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修订后的《云南省探矿权采矿权管理办法》(云政发[2008]241号)第四十八条第二款则进一步规定,普查项目经自行核减后勘查区块面积已不足1个基本区块的,其勘查许可证废止,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注销。
同时,为了有效避免矿界纠纷,《通知》还规定,申请勘查区域与他人采矿权区域之间应保持合理间距,无法根据地质条件确定间距的,应不少于100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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