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进一步完善探矿权管理,规范探矿权市场秩序,维护探矿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矿产资源勘查健康有序发展,2009年12月31日,国土资源部下发了《关于进一步规范探矿权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09〕200号)(以下简称《通知》),对矿产资源勘查准入、探矿权新立、延续(保留)、转让审批管理以及监督管理等问题做出了不少新的规定。本文拟结合《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云南省探矿权采矿权管理办法》(云政发[2008]241号)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通知》的主要内容进行梳理和评析。
一、进一步严格了探矿权的审批条件
《通知》第一条第(一)项规定:“申请新立、延续、合并、分立探矿权,变更勘查矿种,编制勘查实施方案,必须符合矿产资源规划、地质勘查规划、探矿权设置方案,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以及矿产资源勘查开发整合工作的相关要求。”
对于探矿权的新立、合并、分立、勘查矿种的变更、勘查实施方案的编制必须符合矿产资源规划、地质勘查规划、探矿权设置方案、国家产业政策,以及矿产资源勘查开发整合工作的相关要求的规定,原属题中应有之义。令人注目的是,该通知要求探矿权的延续也要满足前述的条件。
在此前的矿产资源整合中,对于那些拒绝整合或在限期内未完成整合的矿业企业,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有的便采取了矿业权到期后不予办理延续登记的手段,对其施加压力或实施制裁。在矿业权人没有违反相关法定义务的情况下,仅以整合为理由,不予办理矿业权的延续登记,缺乏法律依据。但是,在《通知》下发后,这种做法便获得了政策依据。
笔者对于这一政策,是心怀警惕的。矿产资源整合固然符合国家的根本利益,但是也不能以侵害或掠夺矿业权人的合法权益为代价。虽然整合政策一直强调,要以政府引导、市场运作的方式进行,但是在整合的实践中,则往往变成了政府主导、市场靠边的情形。与城市旧房拆迁、改造一样,整合必然涉及到对矿业权人的补偿问题。而补偿问题目前恰恰是整合中最大的难题。当整合各方在补偿问题上无法达成一致,而整合的时间底线又迫在眉睫时,除了采取强硬的行政手段,如不予办理延续或强行收回、注销矿业权证等迫使被整合主体就范外,政府似乎也没有什么更有效的办法。《通知》明确将整合的工作要求作为审查延续登记的条件,势必将进一步加剧整合的泛行政化。矿业权是一种物权,权利人获得物权以后的政策、规划调整等因素,不能成为侵夺或损害权利人合法权益的理由。正如城市规划的调整不能成为掠夺房屋或土地权利人已经取得的合法权益的理由一样。除了存在矿业权人违反法定义务的情形以外,整合必须比照市场价格,给予被整合主体合理的补偿,否则就是以整合之名,行掠夺之实。
二、进一步提高了矿产资源勘查的准入门槛
(一)探矿权申请人应当是企业法人或事业单位法人
《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矿业权申请人应是出资人或其出资设立的法人。但是,国家出资勘查的,由出资的机构指定探矿权申请人。两个以上出资人设立合资或合作企业进行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企业是矿业权申请人;不设立合作企业进行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则由出资人共同出具书面文件指定矿业权申请人。采矿权申请人应为企业法人,个体采矿的应依法设立个人独资企业。”
因此,在《通知》下发之前,对于探矿权申请人的资质,除了部分省份做了较为具体的规定外,我国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均未做出明确的规定。根据当时的规定,探矿权申请人可以是法人,也可以为个人或个人独资企业、普通合伙企业等。
《通知》明确规定,探矿权申请人应是企业法人或事业单位法人。据此,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主体,不得成为探矿权申请人。《通知》同时规定,在《通知》下发之前,探矿权人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应当依法办理成为企业法人或事业单位法人后,方可再申请办理探矿权延续、保留和变更等手续。但这一规定并未对企业法人的注册资本进行规定。而《云南省探矿权采矿权管理办法》则规定探矿权申请人的注册资金不得低于30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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