登记机关是否实质审查。这里主要涉及到登记机关的审查权问题。各国对登记机关的审查权的规定主要有两种立法例,其一为实质审查主义,其二为形式审查主义。所谓实质审查主义是指登记机关对登记的物权的存在状况进行实质的审查。为此,登记机关必须享有调查权,在进行登记之前,对物权的存在以及物权的类型和形成过程进行全面的核实。与实质审查权相对应,登记机关如因审查疏忽,使登记的物权与该权利的现实状态不符,就应对因此而受到损害的人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实质审查制度总是与登记错误的国家赔偿制度联系在一起的,无国家赔偿制度,则实质审查不可能彻底进行。法国和日本采用形式审查,实行实质审查制的主要国家为瑞士、德国等国,我国台湾地区也实行实质审查。[2]
我国在抵押登记的审查立法例上采用的应当是实质审查主义。事实上,由于登记制度完全具有行政化的特点,登记机关多年来主要采取的是一种形式审查方式,登记的错误时有发生,有关当事人也因此蒙受损失甚至损失惨重,但登记机关从不承担责任。这种做法其实是不妥当的。第一,登记机关不能仅仅只享有收费的权利,而不对错误登记的后果负任何责任。必须要使登记部门在享受一定利益的同时要承担一定的责任。现在许多登记部门注重收取登记费用,有的部门甚至不断提高登记费用,但很少注意到其应尽的职责。这就没有体现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第二,登记机关对登记内容不承担任何责任,不利于加强登记机关的职责,负责登记机关很难有压力和动力来履行实质审查的义务。第三,如果因为登记机关的工作人员的严重过错甚至与他人相互勾结、恶意串通,造成交易当事人损害,而登记机关和有关工作人员不承担任何责任,对受害人是极不公平的,同时也不利于树立政府威信。
关于信赖利益请求权问题。授益性行政行为是指设定或确定权利或法律上利益的行政行为。房地产抵押登记行为属于授益性行政行为,撤销授益性行政行为意味剥夺相对人已获得的利益,因此,为了保护相对人对该行政行为的信赖利益,对授益性行政行为的撤销应当严格限制。保护当事人的信赖利益,以当事人的信赖值得保护为前提,如果当事人的信赖不值得保护,特别是受益当事人存在主观恶意时,则应当撤销该授益性行政行为。本案中假设C银行属于善意,那么C银行就是出于对先前抵押登记被撤销的事实、不存在权利负担的情况下,才同意以该房产作为抵押物进行担保。A公司抵押权的取得行为也属于善意取得,其抵押权从公示簿上去掉是由于登记机关的违法行为所致,登记机关可以自我纠错,成为第一顺序的抵押权人。假如A公司和C银行都属于善意,那么,A或C中必然有一个抵押权不能完全得到保护,其信赖利益应当给予保护。但是,按照行政责任最小化原则,A公司或C银行的信赖利益应当是债务人B公司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实现的部分债务,对于这部分债务的责任是否完全由房管局承担,也有不同的观点:有观点认为房管局应承担补充责任,笔者同意该观点,因为只有这样才能体现责任政府的责任;另有观点认为房管局应承担补充责任中的份额,杨建顺教授主张这种观点,他认为如果受益相对人是普通相对人,没有对债务人偿债能力进行判断的能力,行政机关应当承担完全补充责任;受益相对人是银行等特殊相对人,有对债务人偿债能力进行判断的能力,甚至判断能力还超过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应当承担分额补充责任。
需要指出的是,因登记机关的过失造成登记错误,所说的过失是指重大过失,即因登记行政机构的疏忽、不负责任而造成登记错误并使当事人蒙受损失。如果因为一般的甚至是轻微过失而发生登记错误,不应该都使登记机关承担责任。
[1] 参见罗豪才主编:《行政法论》,光明日报出版社1988年版,第160页。
[2]参见王泽鉴着:《民法物权1通则 所有权》,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9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