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法行政行为的撤销。行政机关依职权或根据申请或举报对违法的行政行为予以撤销,使其不发生法律效力,恢复到违法行政行为作出前的状态。行政行为一经撤销,原则上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即自始丧失效力,但如果自始丧失效力对于公共利益、整体利益和善意第三人利益不利时,也可以确定自撤销之日起失去效力。如果因该行政行为是行政相对人的信赖利益等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国家应当承担行政赔偿责任。[1] 本案中房管局恢复A公司与B公司的抵押登记,实质就是对撤销A公司与B公司的抵押登记行为的否定,是一种自我纠错行为。同时该否定行为还应当考虑对善意第三人的不利影响。而法释[2003]17号司法解释没有提及对抗善意第三人问题,原因在于是否对抗善意第三人问题属于民事审判的范畴,不属于行政审判解决问题的范围。同时,就本案而言,有关民事主体是否属于善意第三人,不宜在有关行政审判的司法解释中直接进行判断,应当由二审法院根据具体案情进行判断。
某房管局注销A公司与B公司的抵押登记的违法性。B公司伪造其与A公司债务已经履行完毕的材料向房管局申请注销抵押登记,房管局仅凭这些形式要件比较完备的虚假材料,就办理了注销抵押登记。某房管局的行为违法至少有四个理由:其一,对这些虚假的材料没有依法进行审查、核实;其二,《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35条规定“抵押合同发生变更或者抵押关系终止时,抵押当事人应当在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15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变更或者注销抵押登记。”本案中某房管局在A公司没有到场的情况下,就办理了注销抵押登记手续,违反了《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35条规定;其三,在申请人声称其《他项权利证书》丢失没有登报申明作废的情况下,办理注销登记手续,违反了惯例;其四,抵押登记是一项保护交易安全的法定的公示制度,是抵押权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唯一依据,是行政权对物上请求权的确认,如果以“伪造的材料太逼真、行政机关难以看出破绽、责任应由侵权人承担”为由,而否认自己行为的违法性,违背了现代法制国家“责任政府”的理念,损害了抵押权人的信赖利益。
关于抵押物连续登记问题。本案中A公司与B公司的抵押登记不能理解成两次登记,一次是1997年3月2日 A公司与B公司的抵押登记;一次是1999年6月9日恢复A公司与B公司的抵押登记,第一次被撤销。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第2款“因登记部门的原因致使抵押物进行连续登记的,抵押物第一次登记的日期,视为抵押登记的日期,并依此确定抵押权的顺序的规定。”这里“因登记部门的原因”可以理解为过错或者违法,当然抵押权人没有过错。本案中A公司没有过错,房管局给A公司与B公司的抵押进行两次登记,完全是由于房管局的原因,第一次被违法注销之后,根据法释[2003]17号司法解释的规定,登记机关可以自我纠错,但是该自我纠错行为同时还应当考虑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所以在判断抵押登记时间上应当根据C银行是否为善意而进行综合考虑。
关于抵押物的两次抵押问题。担保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财产抵押后,该财产的价值大于所担保债权的余额部分,可以再次抵押,但不得超出余额部分。”本案中的抵押物经评估价值2亿多元人民币,1997年3月2日A公司与B公司的抵押的债权是1000万美元,1997年10月10日 B公司以其抵押物对C银行的800多万美元债权提供连带担保。显然两次抵押的标的额没有超出抵押物的价值,从理论上讲两债权人都能实现其优先受偿权。但是,目前抵押物的实际价值很可能低于当时评估的价值,所以A公司和C银行都在争第一顺序抵押权人。与本案有牵连的C银行起诉恢复对A抵押登记行为一案的判决实际是肯定了C银行的第一顺序抵押权人。本案中房管局恢复A公司与B公司的抵押登记,实质就是对撤销A公司与B公司的抵押登记行为的否定,是一种自我纠错行为,是法释[2003]17号司法解释所肯定的行为,但应当同时考虑善意第三人的利益的保护和救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