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远东律师事务所、广西专业律师网)
王达
2003年11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告公布了法释[2003]17号司法解释,该司法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针对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就房地产管理机关能否撤销错误的注销抵押登记行为问题请示的批复,该司法解释明确规定,房地产管理机关可以撤销错误的注销抵押登记行为。同时,也确定了一个基本原则,即行政机关可以自我纠错。撇开该司法解释确定的原则,还应当考虑保护交易安全。作者通过对该司法解释的理解,就房地产抵押登记机关可以自我纠猪和保护交易安全两个问题,阐述自己的观点。
该司法解释的背景案例
1997年1月3日,A公司为担保履行其与B公司的购销合同,将其所有的已领取某房管局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1996年由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价值为2.3亿元的、位于某市属于A公司的一商场作为抵押物,并向B公司出具了《不可撤销抵押声明书》,且经公证处公证。1997年3月10日,A公司委托代理人与B公司委托代理人到房屋所在地的房管局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管局于1997年3月21日颁发了第0410号《房屋他项权证》,权利价值1000万美元,权利存续期限自1997年1月1日至2000年12月31日。1997年9月25日,A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单方到某房管局申请办理上述房地产抵押注销登记,称两公司的债权债务已结算完毕,要求解除双方的抵押关系,且称第0410号《房屋他项权证》不慎遗失。
该房管局于1997年9月25日注销了第0410号《房屋地项权证》,并由A公司委托代理人办理手续在1997年9月28日的某日报上声明该证遗失作废。与此同时,A公司与C银行签订了《综合融资授信合同》,A公司以前述抵押物进行抵押担保,经公证处公证,于1997年10月10日A公司和C银行向某房管局申请办理了第00666号《房屋他项权证》。1998年10月22日,B公司向公安局报案称公司法定代表人伪造材料,私刻B公司印章、冒充B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印章、制造债务已清偿的假象,骗取某房管局注销了A公司和B公司的房产抵押登记,又将房产抵押给了C银行,请求公安机关追究诈骗罪犯的法律责任。1998年10月23日公安局作出了《印章印文及笔迹检验鉴定书》,证明了A公司伪造B公司的文件的事实。B公司与A公司则分别于1998年10月30日、11月2日向某房管局申请恢复抵押登记。1999年6月9日,某房管局恢复B公司对商场的抵押登记,重新给B公司颁发了第1000898号《房屋他项权证》,注明该证的有效期从原登记日1997年3月21日起算,并书面通知C银行。 C银行向某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某房管局恢复B公司对商场抵押权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案经一、二审程序,广西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3月26日作出二审行政判决,认为某房管局给B公司恢复抵押权登记无法律依据,且侵犯了C银行的利益,判决撤销了某房管局恢复B公司对商场作抵押权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在该案件审理期间,B公司于2000年11月12日向某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某房管局1997年9月注销B公司1997年3月办理的抵押登记、吊销第0410号《房屋他项权证》的行为违法,判令某房管局发还被其非法吊销的第0410号《房屋他项权证》,赔偿其违法行政行为已造成的B公司的经济损失8万元。
处理本案的观点及理由
第一种意见认为,某房管局应当撤销错误的注销抵押登记行为,给予B公司恢复房屋抵押登记,即某房管局恢复房屋抵押登记是有法律依据的。理由如下:
1、严重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被依法撤销后,该行为自始无效,相对人的权利应恢复到原来的行政法律关系状况。本案中,注销登记行为被撤销后,作为善意人的A公司有权向某房管局申请恢复原来存在的抵押登记状态,某房管局有义务恢复而且某房管局不恢复没有法律依据。
2、违法的行政行为被撤销后,行政机关应有纠正错误的权力和义务。纠错方式可以是应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原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当然也可以通过给当事人经济损失赔偿的方式。本案中某房管局实际上采取了恢复登记的方式,特别是当事人已申请要求恢复,行政机关纠错时,首先选择恢复登记,是行政机关行使裁量的职权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