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评析】
本案是《物权法》实施后广州地区起诉要求不动产登记机构对登记错误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的第一案。本案的审理,正值国家对不动产登记机构因登记错误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律规定进行重大调整的过渡时期。通过一、二审判决,对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也是物权法颁布后对登记机构的赔偿责任研究中争议较大的内容):不动产登记机构向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性质、承担赔偿责任的方式、赔偿标准等问题作出了详细的分析与认定,对以后此类案件的审理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
一、不动产登记机构赔偿责任的性质
造成不动产登记错误通常有两种情形:1、不动产登记申请人故意提供虚假材料,导致登记错误;2、不动产登记机构的工作人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导致登记错误。即使登记申请人提供的材料是虚假的,也并不因此而免除登记机构的审查责任。虽然实践中对登记机构登记审查的标准存在形式与实质的争议,但本案中,登记机构对申请登记人提供的"公证书"形式上存在明显的漏洞未能予以核实,显然未尽到应尽的审查义务。由于不动产登记行为属于行政行为,其因登记错误而给受害人(原房产权利人)造成损害(丧失房产所有权)应予以赔偿。该赔偿责任的性质应属于国家赔偿。当然,对于《物权法》第十二条赋予登记机构对登记资料进行实质审查的权力,是否意味着登记机构的赔偿责任向全面赔偿的方向有所突破,还有待进一步的研究。
二、登记机构赔偿责任的方式
虽然造成原告丧失房产的主要原因是提供虚假资料骗取登记的登记申请人,登记机构并非其同谋,也未因该登记行为获利;但是,登记机构在登记过程中未尽审查职责存在过错,与原告的损失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登记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方式,有单独责任与连带责任、份额责任与补充责任之争。 由于诉讼程序的原因,连带责任说在行政赔偿诉讼的程序中难以实现;而份额责任说没有解决行政机关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如何向真正责任人追偿的问题;最后,补充责任说要求受害人先行提出民事侵权诉讼并经过执行程序穷尽民事救济手段后才能向行政机关索赔,易导致受害人超过行政赔偿诉讼的起诉期限。为此,因登记错误造成受害人丧失房产所有权的而受害人选择行政赔偿诉讼要求行政机关赔偿的,登记机构应当先行承担赔偿责任,然后再向造成登记错误的人追偿。《物权法》规定登记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方式是单独责任与替代责任,既保护因违法的行政行为遭致损失的权利人得到及时充分的保障(提供虚假材料者往往因逃避追究已下落不明,或者无法执行),也为解决行政机关向责任人员追讨损失问题提供了法律依据。
三、登记机构赔偿房产损失的范围与标准
通说认为,国家赔偿的范围是直接损失。本案中由于登记机构登记错误,导致权利人丧失房屋的所有权,权利人直接的财产损失范围应当是该房产的重购价格损失。由于房产的价值巨大,且市场波动性明显,虽然被告的登记行为发生在2005年,但至确认被告登记行为违法的终审判决作出,受害人于2007年提起行政赔偿之诉时,房地产市场价格已大幅攀升。因此,以行政赔偿诉讼案件立案受理时的时间作为评估的基准点,既符合确定损失形成的法理,亦有利于切实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合理补偿,实现国家赔偿的本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