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产局当被告赔偿案例:错误登记要赔偿(广西远东律师事务所 广西专业律师网 咨询电话:13878124891)
【要点提示】
一、因不动产登记申请人故意提供虚假材料,导致房产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受害人可以选择以民事侵权人为被告的民事诉讼,也可以选择以不动产登记机构为被告的行政赔偿诉讼。不动产登记机构因登记错误向受害人(赔偿权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性质是国家赔偿责任。
二、在以不动产登记机构为被告的行政赔偿诉讼中,被告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的方式是单独责任和替代责任。
三、对因登记错误导致原权利人丧失房产所有权的,房产的价值应通过评估予以确定;并以赔偿权利人向法院提起赔偿诉讼立案受理时作为价值的评估时间基准点。
【案例索引】
一审: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07)越法行初字第382号《行政赔偿判决书》(2008年4月29日)。
二审: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穗中法行终字第403号《行政赔偿判决书》(2009年4月23日)。
【案情】
原告(被上诉人):邱文兴,男,住香港。
被告(上诉人):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座落在广州市荔湾区逢源路70号之一的201-203房的原产权人为原告邱文兴,房屋一直空置没有出租。2005年3月22日,"蔡锦华"向被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申请办理逢源路70号之一的201-203房的遗失、继承登记,并向被告提交了盖着"广东省公证处"字样印章的(2004)粤公证内字第56228号《公证书》,其内容为邱文兴于2004年5月在广州死亡,死后遗有逢源路70号之一的201-203房,被继承人邱文兴的遗产由蔡锦华一人继承;由"蔡锦华"签名的《房地产登记申请书》;盖有"广东省公证处" 字样印章,并有"蔡锦华"签名的委托书的(2005)粤公证经字第26986号《公证书》;"蔡锦华"及受委托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声明》(声明人为"蔡锦华",内容为邱文兴所有的位于荔湾区逢源路70号之一的201-203房领有的穗房证字第2523610号房地产权证已遗失,声明作废);在《广州日报》刊登的声明;房地产平面附图等材料。2005年5月10日,被告作出粤房地证字第C3704323号《房地产权证》,其中载明:房地产座落在荔湾区逢源路70号之一的201-203房,权属人为蔡锦华,房屋所有权来源为继承,占有房屋份额为全部。"蔡锦华" 取得被告核发的粤房地证字第C3704323号《房地产权证》后,于2005年6月6日将上述房屋出售。同年12月15日,该房产的产权再次转移。
2006年9月5日,原告邱文兴向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核发的粤房地证字第C3704323号《房地产权证》。诉讼过程中,原告出示了粤房地证字第C2523610号《房地产权证》原件,证实原告是广州市荔湾区逢源路70号之一的201-203房的产权人;并提供了广东省公证处向其出具的(2006)粤公证函字第036号函件,该函件写明"经核查:我处从未出具过编号为(2004)粤公证内字第56228号、内容为蔡锦华继承被继承人邱文兴座落在广州市荔湾区逢源路70号之一的201-203单元房屋的继承权《公证书》,(2004)粤公证内字第56228号《公证书》系不法分子假冒我处名义伪造而成。"
上述案件经过审理,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11月14日作出(2006)越法行初字第54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确认被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2005年5月10日核发粤房地证字第3704323号房地产权证的行为违法。
被告不服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07)穗中法行终字第113号行政判决书,终审认定:被告作为广州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有对申请登记的房地产具有依法审查和确认房地产权属的职权和职责,在审查中应当具有高于一般人的注意义务。在该案中,申请人向被告申请办理广州市荔湾区逢源路70号之一的201-203房的产权变更登记所提交的材料中,作为证明房地产转移材料的广东省公证处(2004)粤公证内字第56228号《公证书》是虚假文件。该公证书封面"公证书"字样是空心字体,公证处的印章比一般细小,且遗嘱公证应不涉及法定继承人是否死亡,但公证书中却将被继承人的父母先于其死亡作为查明的事实,不符合公证书的一般规范。虽然申请人已按《广东省城镇房地产权登记条例》第九条的规定提交有关资料,但由于被告在审查中,对申请人提交的上述"公证书"内容与形式均有明显的漏洞的情况下,却未予以核实,显然未尽到应尽的审查义务。鉴于该房产又经多次变更登记,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