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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局当被告赔偿案例:错误登记要赔偿

 

发表时间:2011/11/29 9:00:06 来源:广州审判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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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依照《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四)应当返还的财产灭失的,给付相应的赔偿金;……(七)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本案中由于被告的错误登记行为,导致原告所有的房屋荔湾区逢源路70号之一的201-203房屋经过多次的产权转移,原告对上述房屋的所有权丧失,且无法恢复原状,因此被告应按上述规定以评估机构评估的上述房屋的市场价值予以赔偿房屋损失费用。现经本院委托广东安诚信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以2007年8月31日为估价时点对上述涉案房屋进行市场价值的评估,涉案房屋的市场评估价格为人民币1517100元(单价为7049元),被告应按此价格赔偿原告的房屋损失费用。

  三、《国家赔偿法》规定国家赔偿对财产权的损害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原告原所有的房屋在产权转移前没有出租,没有租金收入,故原告要求赔偿的租金损失属于可得利益,不属于直接损失,对此不予赔偿。

  四、《国家赔偿法》中没有精神赔偿的相关规定,故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没有法律依据。

  五、本案中被告错误的登记行为造成原告对房屋所有权丧失,原告为解决赔偿问题而支付的查询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属于原告为实现其权利而支出的必要费用,不是被告的登记行为所造成的直接损失,不属于国家赔偿的范围,原告要求赔偿依据不足。

  六、关于房屋评估费负担问题。2007年4月1日起施行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向人民法院交纳的诉讼费用为:案件受理费、申请费、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理算人员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第十二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因鉴定、公告、勘验、翻译、评估、拍卖、变卖、仓储、保管、运输、船舶监管等发生的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人民法院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决定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有关机构或单位,人民法院不得代收代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有权提供不予赔偿或减少赔偿数额方面的证据。可见上述规定并未将评估费用作为法院收取的诉讼费用,而是作为举证责任中应承担的相关费用,原告诉求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对受被诉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失的事实及赔偿的具体数额承担举证责任,故原告就其主张所进行的评估产生的费用,依据上述的原则,应由原告自行负担。

  综上所述,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八条第(四)、(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将房屋损失费人民币1517100元支付原告邱文兴。二、驳回原告邱文兴的其他行政赔偿请求。

  一审宣判后,被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不服,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上诉人认为:原审适用法律不当,本案发生在物权法实施之前,不应该以该法作为定案的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在该问题上存在明显的适用错误。

  二、原审判决对事实因果关系的认定错误。被上诉人的损失不是由于房地产登记机关的行政行为直街造成的损失,是犯罪分子通过精心策划采取欺诈手段所造成,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的损失为直接损失是错误的。

  三、原审判决对责任认定错误。上诉人的行政行为与损失没有必然的联系,即使上诉人须承担责任,也不至于承担全部责任,造成被上诉人损失的原因是违法犯罪分子的行为,所以在责任的认定上必须以大小区分。

  四、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存在遗漏。被上诉人对其所有房屋没有尽到管理的义务,在(2006)越法行初字第548号《行政判决书》中被上诉人陈述其是在2006年2月24日回广州探亲时发现房屋门锁被破坏,屋内墙壁被拆除,然后查询得知其房屋变更为蔡锦华。被上诉人作为房屋所有人须对房屋做妥善管理,对房屋被变卖、过户也存在严重疏忽和过错,如果其对房屋进行了谨慎管理,可以避免变卖的情形出现,所以被上诉人在这一过程中也存在管理疏忽的过错。原审判决没有对该事项进行查明,被上诉人对损失的结果负有一定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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