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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局当被告赔偿案例:错误登记要赔偿

 

发表时间:2011/11/29 9:00:06 来源:广州审判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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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此后,原告于2007年6月5日向被告提出行政赔偿申请。被告于2007年7月5日作出《不予受理告知单》其内容为:根据《信访条例》的规定,我局不再受理。原告遂向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案件审理期间,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委托广东安诚信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以2007年8月31日为估价时点对上述房屋进行市场价值的评估。该所于2007年12月6日作出粤安诚评报字【2007】FYYX040号《房地产估价结果报告》,其内容为:荔湾区逢源路70号之一的201-203房(总建筑面积215.22平方米)在估价时点的正常市场评估价格为人民币1517100元(单价为7049元每平方米)。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用6293元。

  原告邱文兴诉称,座落广州市逢源路70号之一的201-203房原为原告所有,被告未经严格审查将上述房屋转移登记给他人,继而房屋多次被转移。根据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2007)穗中法行终字第113号行政判决书认定:被告作为广州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有对申请登记的房地产具有依法审查和确认房地产权属的职权和职责,在审查中应当具有高于一般人的注意义务。而被告在办理上述房地产权登记过程中对存有重大瑕疵的公证文书未予以核实,显然未尽到应尽的审查义务,由于被告多次失职行为,导致上述房屋的产权接二连三地被非法转移,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对上述房屋拥有的权利,给原告造成无法挽回重大损失。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房屋损失、租金损失、精神损失费、因上访及诉讼而产生的交通费用及咨询费等共人民币3000000元,同时要求被告承担评估费6293元。

  被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辩称:我局行政行为被法院判决违法,并不代表我局的行政行为与原告的实际损害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联系。根据(2007)穗中法行终字第113号行政判决书的反映,法院确认我局行政行为违法,并不是因为我局在行使行政职权过程中存在违法的故意或过失,而是因为法院认定申请人提交虚假资料骗取登记,同时因为房屋经多次变更登记,原告所诉的房地产权证已于登记过程中注销,不具可撤销内容,唯有判决我局行政行为违法。行政行为违法并不代表行政行为与实际损害有必然联系。导致原告实际损害,直接的原因是他人伪造证件骗取登记的诈骗行为。因他人的民事或刑事违法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害,不应由我局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的赔偿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下称《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第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登记机构赔偿后,可以向造成登记错误的人追偿。不动产物权登记行为是以国家公信力为不动产的交易提供法律基础的行为,根据(2007)穗中法行终字第113号行政判决书认定被告作为广州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有对申请登记的房地产具有依法审查和确认房地产权属的职权和职责,在审查中应当具有高于一般人的注意义务。被告在审查中,对申请人提交的上述"公证书"内容与形式均有明显的漏洞的情况下,却未予以核实,显然未尽到应尽的审查义务。因此被告在上述产权登记行为中存在过错,并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判决确认其作出的登记行为违法,故被告应承担行政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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