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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局当被告赔偿案例:错误登记要赔偿

 

发表时间:2011/11/29 9:00:06 来源:广州审判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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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原审判决中对赔偿的标准缺乏公正。上诉人的登记行为发生于2005年,即使判决由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的房屋损失,也应以2005年的房屋价格为标准,而一审判决以2007年为评估时点的评估报告为依据,判决被告按评估报告确定的价格进行赔偿,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关于赔偿数额的规定。2007年的房价与2005年相比已大幅上升,上升的房价属于上诉人登记行为造成的可得利益损失,不属于直接损失。一审判决对房屋租金认定为可得利益,却又判决以2007年评估报告为标准判决赔偿,客观上将上诉人近两年因房价大幅上涨可能取得的利益损失附加给上诉人,不符合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据此,上诉请求:撤销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07)越法行初字第382号行政赔偿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邱文兴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与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权利。第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根据(2007)穗中法行终字第113号行政判决,上诉人作为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在申请人提交相关文书的内容与形式均有明显漏洞的情况下,却未予核实,未尽到应尽的审查义务,导致涉案房屋产权被变更登记,上诉人在上述产权登记行为中存在明显过错,该过错与涉案房屋原产权人即本案被上诉人因该房屋被办理过户登记产生的损失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且被上诉人经由前述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判决确认其作出的登记行为违法,故上诉人依法应对被上诉人承担行政赔偿责任。根据前述生效的行政判决认定的事实,涉案房屋被变更登记系因上诉人未尽到应尽的审查义务所致,被上诉人对此并无过错。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在这一过程中存在管理疏忽的过错为由主张被上诉人对其损失承担相应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四)应当返还的财产灭失的,给付相应的赔偿金;……本案中,由于上诉人的错误登记行为,导致被上诉人所有的涉案房屋经过多次的产权转移,导致被上诉人理应依照上述规定结合评估机构就涉案房屋评估的市场价值对房屋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现原审法院委托广东安诚信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屋进行市场价值的评估,并认定上诉人以该评估机构评估的涉案房屋市场评估价格赔偿被上诉人因丧失涉案房屋所致的经济损失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国家赔偿对财产权的损害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因被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原所有涉案房屋在产权转移前予以出租并有租金收入,故其要求赔偿的"租金损失"不属于直接损失范畴;被上诉人为解决涉案房屋赔偿问题而支出的查询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均属于被上诉人为实现其权利而支出的必要费用,同样不属于上诉人的登记行为所造成的直接损失,以上费用均不属于国家赔偿范围,被上诉人要求赔偿依据不足。由于前述法律中没有精神赔偿的相关规定,故被上诉人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没有法律依据。关于房屋评估费负担问题。依据2007年4月1日起施行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当事人应当向人民法院交纳的诉讼费用为:案件受理费、申请费、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理算人员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第十二条"诉讼过程中因鉴定、公告、勘验、翻译、评估、拍卖、变卖、仓储、保管、运输、船舶监管等发生的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人民法院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决定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有关机构或单位,人民法院不得代收代付"的规定以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评估费用并非法院收取诉讼费用的范畴,而是作为举证责任中应承担的相关费用,现被上诉人诉求要求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依法因对其受被诉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失的事实及赔偿的具体数额承担举证责任,故被上诉人就其主张所进行的评估而产生的费用,依据上述原则,应由被上诉人自行负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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