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关于知识产权反垄断法的制定应该在适合我国的国情的基础上,借鉴美国、日本和欧洲一世国家的经验,制定专门性的反垄断法典,或在专利法中增加可操作的限制知识产权滥用的条款。以限制恶意闲置、搭售行为及恶意诉讼。一方面,要加大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品标识权、商业秘密和商业信誉权的保护范围和保护力度。另一方面,利用反不正当竞争法限制利用知识产权进行价格共谋、非法排挤竞争对手、强行搭售等非法垄断行为。
(3)建立诉前证据保全制度
在法律的制定上,建立有效的、可操作性强的诉前证据保全制度、全面的禁令制度,还可以借鉴欧盟的“白色清单”、“黑色清单”、“灰色清单”三个范围,以此清楚明确地规定范围,这样便加强了可操作性。在结合《反不正当竞争法》,避免权力出现真空。在此基础上,再建立一支专门且相对独立的执法队伍,保证执法的公平和公正性,统一执法解释和监督。美国的联邦贸易委员会和日本、我国台湾地区的公平交易委员会都是反垄断法的专门机关, 没置独立的执法机构可以更充分地对垄断行为加以规制,提高执法效益。
(4)强化强制许可制度
强制许可制度,是专利法规定的对专利权人独占实施权的限制之一,是国家专利主管机关根据具体情况,不经专利权人许可授权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实施专利的法律制度。具体又可分为 1.防止专利权滥用的强制许可即《专利法》第48条规定:“具备实施条件的单位以合理的条件请求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而未在合理长的时间内获得这种许可时,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根据该单位的申请,可以给予实施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强制许可。”2.为公共利益目的的强制许可即《专利法》第49条规定“在国家出现紧急状况或者非常情况时,或者为了公共利益的目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可以给予实施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强制许可。” 3.交叉强制许可即一项取得专利权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比此前已经取得专利权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具有显著经济意义的重大技术进步,其实施又有赖于第一专利实施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根据第二专利人的请求,可以给予实施第一专利的强制许可。在给予第二专利人实施第一专利的强制许可的情况下,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根据第一专利人的请求,可以给予实施第二专利的强制许可。
还有不视为侵犯专利权的行为,是指专利法规定的几种行为实质上是侵犯专利权的,但从某种角度考虑法律免除了行为人的法律责任。具体包括1.专利权的穷竭即专利产品经专利权人授权被首次销售后,专利权人即丧失对该专利产品进行再销售、使用的支配权和控制权。2.先用权人的实施即《专利法》第63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在专利申请日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并且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3.为科学或实验目的的使用即《专利法》第63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的目的使用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能证明其产品来源合法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我国在这方面的认识还非常有限,并没有在实际中应用这些法条。随着我国加入WTO以及TRIPs协议对中国的深入,因专利保护加强而可能带来的权利滥用、公众利益受侵害问题就可能增加。因此,加强强制许可制度的应用,将有利于控制滥用问题的泛滥。
综上所述,知识产权的滥用问题已经摆在我们的面前,限制知识产权的滥用也已经成为世界各国所关注的法律问题。我国是一个发展中国家,而且是一个经济发展十分迅猛的国家,也许我们现在还和发达国家有一定的差距,但是为了更好更快更加健康地发展,我们应该向世界看齐,制定出有中国特色的法律制度来,以此来规范我们的市场。无论对外贸易还是国内企业的市场交易,一部完整系统的反垄断法将是规范市场的有力保证。有法可依是保护我国权利人合法权利的保障,面对知识产权这把“双刃剑”,我们很好地限制其权利的滥用,也是更好地保护其权利的正当行使,规范市场还是要靠我们完善健全的法律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