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放】
被告解某曾在原告大丰公司任职,历任品质管理部副部长、部长,天窗销售公司总经理等职务。2012年11月,被告从原告处离职。2013年4月,被告申请开窗系统发明专利,并于同年7月公告。原告认为该专利是被告利用其在大丰公司工作期间接触、管理、知悉、掌握的天窗技术信息进行的发明创造,应属职务发明创造,请求判令确认其申请权归大丰公司。被告辩称,该专利系被告与另外四名案外人经过智力发明创造形成的,与被告曾在原告处承担的工作和指派的任务没有任何相关性,且该专利与原告的天窗技术分属不同领域,原告主张其为职务发明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开窗系统发明专利系原被告劳动关系终止后一年内作出,被告在原告天窗技术研发中具有重要地位和作用,天窗技术研发属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及任务。此外,该专利的技术内容与原告的天窗研发技术具有较强的相关性,且被告无法提供其他案外发明人相应的技术资格证明或对该专利作出创造性贡献的证据,故认定开窗系统发明专利属于职务发明创造,判决该专利的申请权归属原告所有。
被告解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不同观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开窗系统发明专利是否属于大丰公司的职务发明创造,重点在于认定被告解某从原告处离职1年内,与四名案外发明人共同申请的开窗系统发明专利是否与其原本职工作或者与原公司分配的任务有关,以及除解某外的其余四位案外发明人是否曾对专利的实质性特点作出过创造性贡献。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发明人在技术成果诞生过程中付出的创造性劳动比企业投入的物质技术资源更为关键,且知识产权作为民法中的私权利,应当更侧重于保护发明人的利益,故应严格限定“本职工作”范围以及关联性的认定。本案应根据劳动合同及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等的记载,以职务名称所反映的岗位职责作为评价被告在大丰公司本职工作的基本依据。据此可认定,被告的“本职工作”是天窗销售、管理、支持,而非天窗设计研发,开窗系统发明专利与被告在大丰公司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该公司分配的任务无关,不构成职务发明;另外,对于技术含量并不是特别高的发明创造,不必苛求发明人都必须具备高级技术资格或高级学历。据此可认定,开窗系统发明专利不构成职务发明,该专利申请权归属被告。
第二种观点认为,职务发明专利权归属的认定,不应倾向于任何一方的利益,而应实现平衡保护。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不仅应审查双方劳动合同及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中的记载,还应结合涉案证据全面考量被告工作岗位的具体内容,并在此基础上合理确定本案专利与被告本职工作的相关性。关于四名案外发明人,因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具备令人信服的专利技术能力或专利技术资格,结合他们与被告存在亲属关系等事实,可认定他们并未对开窗系统发明专利的实质性特点作出过创造性贡献。从而判定,开窗系统发明专利构成职务发明,该专利申请权归属原告。
【法官回应】
职务发明专利权归属认定应贯彻平衡保护理念
实现专利法保护和鼓励发明创造、推动科技进步创新的宗旨,离不开明确清晰、稳定有效的职务发明权属界定。职务发明创造在国外也称作雇员发明,是指发明创造人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主要是专利法第六条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具体到本案,开窗系统发明专利若要被认定为职务发明,需具备如下条件:一是该发明必须是被告离职后1年内作出的;二是该发明与被告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
1.贯彻平衡保护理念